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96號
KLDV,113,訴,296,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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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洪秀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美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3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被告連美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 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 ,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而 所稱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乃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 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即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方能對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549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3號刑事訴訟程序,以黃 梅君、連美玲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等應 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2,857,9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附民字第87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惟查,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僅認定黃梅君涉犯洗錢罪,而 被告連美玲則於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之民國11 2年10月26日,即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而非前揭刑事判決之共同被告,亦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以 被告連美玲為共同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其為連帶損害 賠償之請求,本院刑事庭並誤將該部分之訴移送本院民事庭 ,於法即有未合,惟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又依原告前揭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 857,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1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對被告連美玲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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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