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張尹睿
被 告 許宸豪
郭誌瑋
何寶珏即一代佳人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宸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許宸豪負擔新臺幣 壹仟陸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宸豪如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寶珏即一代佳人小吃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郭誌瑋為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1樓「一代佳人小吃 店」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何寶珏則為登記負責人(本院按: 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郭誌瑋為被告何寶珏之受僱人,擔任 一代佳人小吃店晚間時段之現場負責人;嗣於本院民國113 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郭誌瑋為一代佳人小吃店 實際負責人,被告何寶珏為登記負責人),原告與被告許宸 豪均於一代佳人小吃店兼職打工。原告前於112年11月12日 晚間7時30分許與訴外人周宜璉於一代佳人小吃店聊天,因 被告郭誌瑋認原告在講其壞話,乃對原告陳稱「你要我針對 你嗎?」「你要試試看嗎?」等語,原告因而與被告郭誌瑋 發生口角,被告郭誌瑋則以眼神教唆其小弟即被告許宸豪出
手毆打原告,被告許宸豪遂持碗公朝原告頭部毆打,致原告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5cm)等傷害(下稱前揭 傷害)。被告郭誌瑋教唆被告許宸豪出手毆打原告,是被告 郭誌瑋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共同行為人,應與被告許宸豪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何寶珏為被告郭誌瑋之僱用人 ,原告於被告郭誌瑋執行職務期間,發生本件傷害事故,被 告何寶珏即一代佳人小吃店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郭 誌瑋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治療,支出掛號費、醫藥費自負 額、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65元 。
⒉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在本件傷害事故前,擔任裝潢師傅,日薪約為3,000元 。嗣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每日頭昏欲裂,共計 3週無法工作,因無法工作而喪失工作收入之損害為63,000 元(3,000元×21日=63,000元)。 ⒊醫美除疤預估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任何人均得一 眼望之原告頭部之疤痕,而需以醫美除疤始能回復原狀,此 部分預估費用為20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每日頭痛欲裂 ,僅得在家休養,原告無端遭被告郭誌瑋恐嚇,又遭被告許 宸豪毆打,終日擔心受怕,且受傷照片怵目驚心,身體及心 理均承受嚴重折磨,久久難以平復,精神所受折磨不可謂之 不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⒌以上合計765,065元(2,065元+63,000元+200,000元+500,000 元)。
(三)併聲明:
⒈被告許宸豪、郭誌瑋應連帶給付原告765,0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郭誌瑋、何寶珏即一代佳人小吃店應連帶給付原告765,0 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2項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 免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何寶珏即一代佳人小吃店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郭誌瑋、許宸豪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 旨略以:
⒈被告郭誌瑋部分:當時我喝很多酒,忘了有沒有講「你要我 針對你嗎?」「你要試試看嗎?」這兩句話,只記得有與原 告發生爭執,但我沒有出手打原告,我也沒有教唆被告許宸 豪打原告。
⒉被告許宸豪部分:當時我跟別人喝酒,看到原告與被告郭誌 瑋間發生爭執,加上我與原告間也有一些問題,又喝酒醉, 所以才會出手打原告,但原告也有打我。被告郭誌瑋沒有叫 我打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許宸豪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許宸豪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5cm)等傷害, 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繳費證明書、頭部照 片2張等件為證,被告許宸豪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堪信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宸豪持碗公朝原告頭部毆打,致原告受 有前揭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許宸豪之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受 傷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被告許宸豪所不爭執, 是被告許宸豪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許宸豪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 據。又被告許宸豪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065元部分並不 爭執,本院核上開部分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其次,即應 就原告其他所請求之各損害賠償項目分別審究如下: ⑴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傷害事故前,擔任裝潢師傅,日薪約為3, 000元。嗣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每日頭昏欲裂
,共計3週無法工作,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63,000元。 被告許宸豪則抗辯原告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前均在一代佳人 小吃店工作,怎麼可能再從事裝潢工作等語,而原告陳稱當 時僅在一代佳人小吃店兼職,一週僅去2至3次等語。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 111至112年確曾任職於永晟工程行,年度給付總額均為423, 000元,嗣經本院當庭曉諭,兩造合意以原告於本件傷害事 故前之每月薪資35,250元(423,000元÷12個月)作為計算不 能工作之損害之基準,故原告請求被告許宸豪給付不能工作 之損害於24,675元(計算式:35,250元÷30日×21日=24,675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⑵醫美除疤預估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任何人均得一 眼望之原告頭部之疤痕,而需以醫美除疤始能回復原狀,此 部分預估費用為200,000元等語。本院觀諸原告所受前揭傷 害雖為頭皮撕裂傷(5cm),有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 照片在卷可稽,惟一般疤痕會隨時間經過而淡化,是否確有 除疤治療之醫療上必要及應以何治療方式改善或除疤,本應 由專業醫師評估決定,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醫療 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已難採信 。且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觀察原告頭部,其頭髮生長濃 密、均勻,從外觀上並無從知悉原告頭皮上有任何傷疤,由 此更難認定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而有接受醫美除疤回復原狀 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許宸豪賠償醫美除疤之費用200, 000元,礙難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許宸 豪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有受 創,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②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財產狀況,此經兩 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及被告許宸豪於酒後以 暴力攻擊原告、下手程度及原告當時所受之刺激與傷勢非 輕,尤其頭部要害處受有頭皮撕裂傷(5cm),身心承受 之痛苦,短期間內難免會產生焦慮、害怕等狀況,認原告 請求被告許宸豪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元較為適 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6,740元(醫療費用 2,065元+不能工作之損害24,675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1 46,740元)。
(二)被告郭誌瑋部分:
⒈按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許宸豪係受被告郭誌瑋之教唆而為毆打原告之 不法行為,被告郭誌瑋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許宸 豪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此為被告郭誌瑋所否認,且被 告許宸豪亦否認其毆傷原告係受被告郭誌瑋之教唆等語。本 院乃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被告郭誌 瑋否認有教唆被告許宸豪毆打原告,被告許宸豪也說是他自 己出手毆打原告,被告郭誌瑋沒有授意他這樣做,原告如何 證明被告郭誌瑋有教唆被告許宸豪毆傷你?」原告復以:「 因為我的想法是,被告郭誌瑋是被告許宸豪的老大,老大有 事,小弟就挺身而出。但實際上有無授意或教唆,應該是用 眼神,因為當時被告郭誌瑋有站起來。」等語,惟原告與被 告郭誌瑋、許宸豪當時均有飲酒,此為兩造當庭所自承,則 被告郭誌瑋有無以眼神示意被告被告許宸豪?同屬酒醉之被 告許宸豪能否立即由被告郭誌瑋之眼神,理解被告郭誌瑋所 授意之內容而逕出手毆打原告?又原告能否在其與被告郭誌 瑋爭執時,尚有餘裕,細膩地觀察到被告郭誌瑋之眼神示意 及其所授意之內容?凡此均屬有疑,由此可知,原告無非以 被告許宸豪、郭誌瑋間之關係較為密切,且被告許宸豪適於 原告與被告郭誌瑋發生爭執之時,出手毆打原告,乃基於主 觀之臆測推論被告郭誌瑋有「教唆」被告許宸豪毆打原告之 行為,此外,原告就被告許宸豪係遭被告郭誌瑋教唆而毆打 原告之事實,並未能提出其他較為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尚 難僅以原告上開主觀臆測之空泛指摘,遽認被告郭誌瑋有以 眼神教唆被告許宸豪毆打原告,而應視為共同行為人。故原 告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郭誌瑋應與被告許宸豪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被告何寶珏即一代佳人小吃店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郭誌瑋於前揭時、地,教唆被告許宸豪持碗公 朝原告頭部毆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5cm )等傷害,何寶珏即一代佳人小吃店為被告郭誌瑋之僱用人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郭誌瑋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原告嗣於本院113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被告郭誌瑋為一代佳人小吃店實際負責人,被 告何寶珏為登記負責人等語,是難認被告郭誌瑋與被告何寶 珏即一代佳人小吃店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何寶珏即一代佳人小吃店應負僱用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⒊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何寶珏即一代佳人小吃店為被告郭誌瑋 之僱用人,然被告郭誌瑋對原告並不負有任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何寶珏 即一代佳人小吃店應與被告郭誌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宸豪賠 償原告14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宸豪之翌日 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及對被告郭誌 瑋及被告何寶珏即一代佳人小吃店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許宸豪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其中1,605元由被告許宸 豪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