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3年度,4號
KLDV,113,親,4,2024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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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伍君媛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實質上為姊弟之關係。於原告出 生時,因其父、母未訂有婚姻,而斯時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張○較寵愛女生,因此被告於出生時即姓父姓,並由被繼 承人張○認領為子女。原告出生時,因其父、母未婚,而被 繼承人張○認為女兒姓父姓,原告則姓母姓,即一人一個小 孩的想法,因此也疏未就原告為認領。現原告認其年事已高 ,若未認祖歸宗其子女等也將無所依歸。又雖被繼承人張○ 已過世,然兩造母親皆為丙○,兩造與母親及父親(即被繼 承人)張○皆居住於○○○○路00號,被繼承人張○過世改由兩造 之母親丙○為戶長,被告記載長女、原告記載長男。原告前 已請求被告共同赴醫院進行DNA鑑定,惟被告及其訴訟代理 人明確表示不會做鑑定。綜上,兩造間皆為被繼承人張○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故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認領 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男,民國前00年0 月00日;民國年00年0月0日死亡)應認領原告甲○○(男,00 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34年出生,現已高齡80歲,目前罹患末期 腎臟病,且雙髖退化性關節炎,不良於行,終日臥病在床, 實無法配合前往進行血型、去氧核醣核酸之檢驗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 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



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 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 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 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 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 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 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 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 法第68條亦定有明文。又親子關係事件之終局判決具對世效 ,影響範圍相當廣泛,故於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 關係存否有爭執,於必要時,自應許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 檢驗,以平衡保護受判決影響者之權益。惟為防止證據摸索 ,避免當事人濫用或過度限制隱私等人權,為聲請之當事人 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者,始得進行 之,以兼顧關係人權益。
四、經查,原告之母丙○與被告之父即被繼承張○無婚姻關係, 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其母丙○之 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47頁),自堪信屬 實。然原告主張其為其生母丙○自被繼承人張○受胎所生之事 實,則為被告否認,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 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 ,是本件首應審就之爭點乃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具有同父同母 之手足真實血緣關係。原告就此雖主張由其與被告進行血緣 鑑定,為被告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惟揆諸前開法條及說 明,為防止證據摸索,避免當事人濫用或過度限制隱私等人 權,為聲請之當事人 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者,始得進行之,因此原告自應就兩造間血緣關係 存在一節先為釋明,以適度維護被告之隱私,合先敘明。五、又原告主張其出生時,因其父、母未婚,而被繼承人張○認 為女兒姓父姓,原告則姓母姓,而疏未就原告為認領等語, 然核以上揭戶籍謄本兩造之母親丙○與被繼承人張○雖皆居住 於○○○○路00號,然自被繼承人張○之配偶為丁○○○以觀(見本 院卷第66頁),尚無法釋明原告生母丙○自被繼承人張○受胎 所生之事實,復無法釋明原告之母親丙○與被繼承人張○,於 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時,有同居之事實,自難僅憑原告之 母親丙○與被繼承人張○所設戶籍相同,認已釋明兩造間之血 緣關係存在,而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逕命兩 造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又 本院雖以000年度親字第0號家事裁定兩造應前往醫學中心或



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 (或其他)之檢驗, 惟被告以現已高齡80歲,目前罹患末期腎臟病,且雙髖退化 性關節炎,不良於行,終日臥病在床,實無法配合前往進行 血型、去氧核醣核酸之檢驗等語為辯,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衡酌 被告現今體況,並非無正當理由,因此原告既未釋明兩造間 血緣關係之存在,是為防止證據摸索及當事人濫用,自無命 被告為親緣鑑定之必要。綜前,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為證,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依上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 相關事證後,為原告不利之判斷。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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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