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482號
KLDV,113,補,482,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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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2號
原 告 游宸峙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泰寧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3%計算之利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民國112年11月29
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本件則係於新法施行後方始繫屬,
故加計其借款日108年3月12日自起訴前之利息數額,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總計應為2,315,901元(計算式:2,000,000元+315,90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倘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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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