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481號
KLDV,113,補,481,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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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鴻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99,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6,
84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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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