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9號
原 告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被 告 黃毓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金及計算至起訴時112年12月19日止之利息
)計為新臺幣(下同)53,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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