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434號
KLDV,113,補,434,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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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威帆等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
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113年6月3日)前之
孳息、違約金或費用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為新臺
幣(下同)35,839元(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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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