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3號
原 告 張識超
被 告 徐毓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及其相關公司所屬資料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印鑑章及
其相關公司所屬資料,其性質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原告未於訴
狀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經核其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
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上利益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即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
如不能查報上開價額,則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