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0號
原 告 林廷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芸蓁(原名黃纓淇)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換言之,若原告所請
求者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併
計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000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其聲明所載,有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故起訴前(計
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22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金額。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2,0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