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5號
原 告 郭偉群
被 告 向開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 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 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因兩造在基隆市立醫院於某年3月10日至3 月11日間所生糾紛而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付費刊登自由時報郭偉群 勝訴判決、澄清事實聲明」。而原告上開聲明前半段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後半 段請求被告應刊登勝訴判決、澄清事實聲明部分,則顯屬回 復名譽之處分,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上列2項聲明合 計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550元(計算式:1,550元+3,0 00元=4,55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4,55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