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3年度,1號
KLDV,113,聲再,1,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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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邱鴻鵬
再審相對人 簡育仁
簡慧君
簡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
年12月4日112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謂 :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 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 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 源,自應予以限制等語。查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06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40號為確定判決後,再審聲請人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認無再審理由而判決 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嗣再審聲請人又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 定,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確認無誤。揆諸上開規定,有 關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30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0號、11 2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已不得又以同一事 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 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 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 因之具體情事而言,如未依法表明,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且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 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 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聲請再審(按:書狀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認定本院112年度再 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送達該案再審原告 (即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林金發律師,且林金發 律師之事務所設於本院所在地,並已獲特別代理權而有提起 再審之訴之權限,故不扣除在途期間,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 期間已於112年9月15日屆滿,該案再審原告(即本件再審聲 請人)於112年9月1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客觀上已逾30日之 不變期間。惟上開見解疏未考慮當事人通常不願委任原訴訟 代理人提起再審之訴及法律設置在途期間之目的等節,對再 審聲請人並不公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確 定裁定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於112年12月4日裁定並確定,且於112年1 2月11日送達該案再審原告(即本件再審聲請人),故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於113年1月12日屆滿(加計在 途期間2日),此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全案卷宗確認無誤 ,故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月12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 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卷第7頁之書狀上之收狀章),未 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先予敘明。惟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原 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未考慮 當事人通常不願委任原訴訟代理人提起再審之訴及法律設置 在途期間之目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明顯不符民事訴 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且再審聲請人之上開見解亦 顯非法規或現存解釋,毋寧係再審聲請人之個人看法,職故 ,顯不得認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次,再審聲請人復未 提及原確定裁定有何其他再審事由,更未提出原確定裁定有 何其他再審事由之證據,職故,其顯非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及 關於再審事由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 表明再審事由及關於再審事由之證據,並且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從而,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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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