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乙○○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 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 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目前周員(即相 對人)行動以輪椅為主,需他人協助餵食,便溺以尿布處理 ,洗澡穿衣需他人協助,記憶力、認知能力及表達能力退化 ,已認不得家人。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 意識清楚,但對人物、時間、地點有所不清楚,注意力接受 、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較為缺損,有語言功能,可回 應訊問者的問題,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功能缺損。綜合以 上所述,周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 檢查結果,認周員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 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3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分別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丙○○為調 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相對人現齡69歲,無行動能力 及生活自理能力,需仰賴他人照顧,目前入住基隆春暉機構 接受專業護理人員照護,相對人自112年起接受春暉機構專 業人員照顧,2人1室,監護環境尚佳。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 ,為代理相對人處理未來財產管理事宜,有積極意願擔任監 護人。聲請人未患有足以影響監護能力之疾病,且積極維護 、爭取相對人權益,評估具有監護能力,聲請人認為相對人 的身心狀況及家庭資源,尚可持續安排相對人入住機構,故 擬維持現況。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未 見明顯不適任之原因。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子,具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意願,其了解相對人之財產及照顧狀況, 為家族會議親屬推選之人,且具聲請人之同意,故如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建議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分別有基隆市政府113年6月7日○○○○○字第OOOOOO OOOO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
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6月2日○○○字第OOOOOOO號 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其係為協助相 對人處理未來財產事宜,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當, 且其每月至機構探視相對人1至2次,與相對人間互動關係良 好,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 之長子,目前保管相對人之存簿、印鑑等物,自有與聲請人 共同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所 有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丙○○、丁○○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丙○○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故本院審酌上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