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49號
KLDV,113,消債更,49,2024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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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華娟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華娟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次 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裁 判費;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華娟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 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數百 萬元,且聲請人對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尚有債務未納入前置協 商方案中一同協商,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觀之,調解空間恐 極有限,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 25,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其曾 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數百萬元,且聲請人對多家 資產管理公司尚有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方案中一同協商,以 其收入及支出狀況觀之,調解空間恐極有限,而與債權人協 商不成立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院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基隆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111年度基隆市安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12 年度基隆市安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 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準此,本件所應評估者,乃以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 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8,123,414元 〈本院按: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記 載其債務總額為1,893,261元,惟據國泰世華銀行、陽光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資產公司)、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資產公司)之陳報狀,其對聲請人之



債權金額分別為216,584元、7,520,829元、108,127元、277 ,874元,共計8,123,414元(參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 號卷第47至79、63至65、129、137頁);此尚未加計未陳報 債權之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則聲請人之債 務金額至少為8,123,414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國泰世華銀行113年3月13日民 事陳報狀、陽光資產公司113年3月12日民事陳報狀、富邦資 產公司113年3月19日民事陳報狀、磊豐資產公司113年3月19 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不動產,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6號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然系爭機車縱計入聲請 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此部分詳後述),系爭機 車亦難用以抵充前揭⒈所示債務。
⑵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四海一家素食早餐店,依聲請人陳 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平均每月收入應在 25,000元上下,加計聲請人於111年至112年分別領有低收 入戶補助款、行政院口罩補助金共89,296元(①111年度之 低收入戶補助款:每月6,358元,6,358元×12月=76,296元 ;②111年度之行政院口罩補助金:每月750元,750元×12 月=9,000元;③112年度之行政院口罩補助金:每月500元 ,500元×8月=4,000元;①+②+③=89,296元;本院按:觀諸 卷附之111年度基隆市安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其上列冊 補助之人口為聲請人及聲請人之2名已成年子女,共3人。 復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頁節本,3人之低收 入戶補助款及行政院口罩補助金雖均匯入聲請人所有之金 融機構帳戶,惟屬聲請人之2名已成年子女之低收入戶補 助款、行政院口罩補助金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得支配之收 入範圍內,附此敘明),則平均每月應加計3,721元之補 助款(89,296元÷24月=3,721元),是聲請人每月所得支 配之收入範圍應認定為28,721元(25,000元+3,721元)上 下。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聲請人現居於基隆市主張聲請前二年,依債清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112、113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4,230元,核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總計應為17,076元上下【計算式:{17,076元×24月(111年 度:14,230元×1.2;111年2月至113年1月)}÷24個月=17,07 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⒋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28,721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17,076元後,聲請人每月僅餘11,645元可用於清償 債務,而債務總金額為8,123,414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 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697個 月(58年又1月)方能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 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 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聲請人係00年 00月生,現為46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有19年,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 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 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 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 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而協 商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債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債 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應行清算之程度(消債條例第61條),而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 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消 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併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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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