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思賢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思賢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次 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裁 判費;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思賢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 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百萬元 ,且聲請人對資產管理公司尚有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方案中 一同協商,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觀之,調解空間恐極有限, 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 ,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其曾 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百萬元,且聲請人對多家資 產管理公司尚有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方案中一同協商,以其 收入及支出狀況觀之,調解空間恐極有限,而與債權人協商 不成立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松山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關此主 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 件所應評估者,乃以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 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1,735,902元 〈本院按: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記 載其債務總額為1,612,852元,惟據中國信託銀行之陳報狀 ,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分別為320,081元、18,935元 、50,384元、60,525元、104,050元、69,484元、72,969元 、206,169元、17,534元、45,392元,小計965,532元,加計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富數位公司)之陳報狀,其對聲請人之債權 金額分別為322,620元、447,750元,合計1,735,902元(參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卷第73至77、101至103、105 至113頁),則聲請人之債務金額至少為1,735,902元〉,此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中 國信託銀行113年4月2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合迪公司113年 3月27日民事陳報狀、裕富數位公司113年4月15日民事陳報 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今名下無不動產,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保單2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單),此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 公司保單查詢結果、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惟系爭 機車之出廠年月為西元2012年5月,迄今已逾12年,顯逾 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普通重型機車使用折舊 年限,可認幾無殘值;另系爭保單至113年5月27日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美金901元、6,769元,惟系爭保單及系爭機 車縱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此部分詳後 述),系爭保單及系爭機車亦難用以抵充前揭⒈所示債務 。
⑵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3月起任職於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之 零售店,擔任理貨人員,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 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平均每月收入應在35,000元上下【計算 式:840,000元(111年3月至113年2月)÷24個月=35,000 元】,加計聲請人曾於112年4月領取行政院全民共享普發 現金6,000元,則平均每月應加計250元之補助款(6,000 元÷24月=250元),是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範圍應 認定為35,250元(35,000元+250元)上下。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其因自己之生活必要支出,每月平 均支出18,565元(其中包括膳食費11,200元、房租4,000元 、水電費642元、工會會費及健保費1,023元、日用品費500
元、交通費1,200元),業據提出各式單據為證。又聲請人 現居於基隆市主張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112、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均為14,230元,核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計應 為17,076元上下【計算式:{17,076元×24月(111年至113年 度:14,230元×1.2;111年3月至113年2月)}÷24個月=17,07 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復參諸聲請人提出其聲請前 二年之必要支出及證據,聲請人因工作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 致膳食費用之支出較高,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稽,足認 聲請人於前揭期間確有因工作地點位於臺北市消費較高之信 義區之特殊情形致有膳食費用之必要且合理之支出,而例外 地以18,565元為每月必要支出之計算基準,尚屬合理且必要 。
⒋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35,250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18,565元後,聲請人每月僅餘16,685元可用於清償 債務,而債務總金額為1,735,902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 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104個 月(8年又8月)方能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 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 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聲請人係00年0 月生,現為31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有34年,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 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 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而協 商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債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債 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應行清算之程度(消債條例第61條),而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 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消 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併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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