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衣羚(原名林思遠)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基此,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 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 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再者,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 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 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
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衣羚即林思遠曾於民國00 0年0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前置協商,而獲台新銀行提供「分84期, 年利率5%,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8,209元」之還款條件 ,惟因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百萬元,且聲請人對多家 資產管理公司尚有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方案中一同協商,以 其收入、扶養及支出狀況觀之,調解空間恐極有限,故而與 債權人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0,575元, 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 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其曾 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 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百萬元,且聲請人對多家資產 管理公司尚有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方案中一同協商,以其收 入狀況觀之,調解空間恐極有限,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 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9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印列 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 首即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件所應評估者,乃以聲請人 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1,060,852元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 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今名下無不動產,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單 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 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34,513元及存款59,813元(含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4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4,569元、台新銀行53,900元,下合稱系爭 存款),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台灣人壽公司之有 效保單資料、國泰人壽公司之111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 金融機構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3份在卷可參,又系 爭機車之出廠年月雖為西元2023年10月,未逾經濟部固定 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機車使用折舊年限,而認尚有價值 ;然系爭存款、系爭保單及系爭機車縱計入聲請人每月收 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此部分詳後述),系爭存款、系爭 保單及系爭機車亦難用以抵充前揭⒈所示債務。 ⑵聲請人陳報其自110年11月起即任職於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 有限公司,另於000年0月間於達至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兼職,是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前 二年之平均每月收入應在33,643元上下【計算式:807,43 1元(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24個月=33,643元,元以 下4捨5入】,是聲請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 33,643元上下。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現居於基隆市主張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111、11 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14,230元、1 4,230元,核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計應為17,029元上 下【計算式:{15,946元×1月(110年度:13,288元×1.2; 110年12月)+17,076元×12月(111年度:14,230元×1.2; 111年1月至12月)+17,076元×11月(112年度:14,230元× 1.2;112年1月至11月)}÷24個月=17,029元】。
⑵聲請人扶養父親部分之每月必要支出:
①聲請人主張其父親林啟炫(00年00月生),聲請人每月 支付父親扶養費6,000元部分(本院按:每月必要支出 數額計算式同上述⑴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之必要支出所 載),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林啟 炫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
②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資料所載,林啟 炫名下有門牌號碼基隆市暖暖區房屋1間、2012年出廠 之納智捷汽車1輛(下合稱系爭財產),且尚有薪資收 入,平均每月可得支配之所得約為19,224元上下【計算 式:〈192,444元(110年收入)+268,941元(111年收入 )〉÷24個月=19,22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29元 後,每月尚有2,195元,是林啟炫在聲請人聲請更生即1 12年12月19日前2年,依其年齡(00年00月0日出生,目 前為59歲)尚有謀生能力,且非不能維持己身生活。雖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5月14日行調查程序時陳稱其父親林 啟炫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於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已無工 作,故需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於同月22日提出林 啟炫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至113年間於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之腎臟科、 風濕過敏科、直腸肛門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共30紙, 惟本院觀諸林啟炫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0年1 2月18起至112年12月19日)期間之醫療費用(111年3月 至112年11月)共9,006元〈含111年3月730元(340元+39 0元)、111年6月1,745元(340元+340元+360元+705元 )、111年7月250元、111年8月200元、111年9月1,691 元(200元+380元+731元+380元)、111年11月340元、1 12年5月390元、112年7月360元、112年8月1,970元(64 0元+640元+690元)、112年11月1,330元(640元+690元 )〉,平均每月醫療費用為429元(9,006元÷21個月), 是林啟炫每月可支配所得19,22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17,029元及醫療費用429元後,每月尚有1,766元。由上 可知,林啟炫在聲請人聲請更生即112年12月19日前2年 ,依其薪資收入尚非不能維持己身生活,故聲請人主張 其對父親林啟炫負有扶養義務,即無可採。
⑶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7,029元。 ⒋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33,643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17,029元後,聲請人每月尚有16,614元可用於清償 債務,則聲請人上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聲請人約5年又3月(計算式:1,060,852元÷16,614元/月≒63 個月)即可清償完畢。另衡以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保單,其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34,513元,自應適當處分其名下資產以清償 債務。復斟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僅33歲而仍值壯年,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2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 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 欠之債務,即足令其從債務之中脫困。從而,本院審酌聲請 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則聲請人聲請更生,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不符消清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 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具有相當之收入,且依其工作、 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是其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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