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施莉嫻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施莉嫻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 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 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 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施莉嫻曾於民國113年1 月2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未獲各金融機構提出 清償方案,故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 約為2萬2,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糖施手作坊,每月收入為2萬2,000元 ,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憑(見司消債 調字卷第11-12頁、第25-26頁),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該條例之適用。
㈡聲請人於112年12月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於113 年1月26日進行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狀、本院民 事庭調查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等件附卷可憑(見司消 債調字卷第9頁本院收文日期戳、第69-71頁),並經本院調 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合於前揭前置調 解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 為155萬6,557元,嗣經本院斟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前置調解程序中所調查各 債權人之債權額,可認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國泰世華銀 行債權142萬3,89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債權10萬1,72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債權15萬7,740元(見司消債 調字卷第63頁)。據上,聲請人前述債務總額合計為168萬3 ,351元,未逾首揭1,200萬元之限制。 ㈣又聲請人之財產迄本院裁定為止,僅餘存款1千餘元,價值甚 微,不足清償前述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查詢日期:112年11月6日)、聲請人提出之基隆新 豐街郵局、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中國信託等金融機構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司消 債調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23-30頁);另參諸聲請人陳報 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薪資2萬2,000元,偶有加班費收入等情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7-)則綜核上情,應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而 認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2,000元。本院復參酌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之意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計算,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倍】 =1萬7,076元)。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得用以清 償債務之可支配餘額僅4,924元(計算式:2萬2,000元-1萬7 ,076元=4,924元),衡酌其前述債務合計為168萬3,351元, 聲請人尚需342月(無條件進位法計)即28年6月,方能清償 完畢,而聲請人為55年次(見司消債調卷第27頁戶籍謄本) ,目前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僅餘8年,以上述聲請人之財 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整體觀察,堪認聲請人終其餘生 有清償前述債務之望,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 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併依首揭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 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 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