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2號
KLDV,113,消債更,12,2024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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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如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如菁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次 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裁 判費;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如菁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 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數百萬元, 且聲請人對資產管理公司尚有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方案中一 同協商,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觀之,調解空間恐極有限,而 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0,839元, 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 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其曾 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數百萬元,且聲請人對資產管理 公司尚有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方案中一同協商,以其收入及 支出狀況觀之,調解空間恐極有限,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 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信義稽徵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件所應評估 者,乃以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 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3,492,534元 〈本院按: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記 載其債務總額為1,498,361元,惟據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 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元大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合作金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資產公司)、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陳報狀,其對 聲請人之債權金額分別為300,615元、162,049元、413,753 元、351,587元、376,722元、50,209元、463,575元、361,8 48元、464,868元、547,308元,共計3,492,534元(參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卷第93、97、107、109至111、11 5至119、121至123、127、131至143頁;本院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12號卷第17至21頁、第39頁);此尚未加計未陳報債權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金額,則聲請人之債務金額至少為3,492,534元〉,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 台新銀行113年1月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00155號函、中 國信託銀行113年1月4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萬榮行銷公司1 12年12月28日民事陳報狀、聯邦銀行113年1月8日民事陳報 狀、良京公司113年1月4日民事陳報狀、中華電信公司113年 1月4日民事陳報狀、台新資產公司113年1月12日台新前調00 000000000號函、元大資產公司113年1月11日民事聲請陳報 狀、合作金庫資產公司113年1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 銀行113年1月24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 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 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今名下無不動產,雖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3,341元(下稱系爭存款)、龍巖寶藏苑琉璃光個人骨 灰室(下稱系爭骨灰塔)、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單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 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單),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系爭存款之活期儲蓄存款內頁節本等件在卷可參,堪信 為實。惟系爭存款、系爭骨灰塔及系爭保單縱計入聲請人 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此部分詳後述),系爭存款 、系爭骨灰塔及系爭保單亦難用以抵充前揭⒈所示債務。 ⑵聲請人陳報其自110年11月起以打零工維生,依聲請人陳報 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平均每月收入應在20 ,000元【計算式:{40,000元(110年11至12月收入)+240 ,000元(111年收入)+200,000元(112年1月至10月收入 )}÷24個月=20,000元】,加計聲請人曾分別於112年4月



領取行政院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9月領取勞 保局3,341元補助款,則平均每月應加計389元之補助款〈 (6,000元+3,341元)÷24月=38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是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範圍應認定為20,389元 (20,000元+389元)上下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聲請人現居於基隆市主張聲請前二年,依債清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111、112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14,230元、14,230元,核算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計應為16,982元上下【計算式:{15,94 6元×2(110年度:13,288元×1.2;110年11月至12月)+17,0 76元×12(111年度:14,230元×1.2;111年1月至12月)+17, 076元×10(112年度:14,230元×1.2;112年1月至10月)}÷2 4個月=16,982元】。
⒋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20,389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16,982元後,聲請人每月僅餘3,407元可用於清償 債務,而債務總金額為3,492,534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 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1,025 個月(85年又3月)方能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 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 ,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聲請人係00 年0月生,現為46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有19年,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 ,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 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故 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 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不 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 行清算之程度(消債條例第61條),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



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 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消債條 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併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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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