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5號
KLDV,113,小上,5,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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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劉民信

被上訴人 基隆市醫事及照顧人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謝豐州
被上訴人 健康長照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王南凱
被上訴人 蔡維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小字第2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 其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意旨如附件民事上訴狀所載。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新陳述其於原審已提出並已 經審酌之主張,即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實際訓練單位,以 錯誤訊息致被上訴人放棄原已錄取之勞動部發展署桃竹苗分 署辦理「電工配線與可程式控制PLC(桃園)第03期」及每月 生活津貼,且被上訴人以與事實不符之評核致上訴人成績不 合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詐欺侵權行為而受有新臺幣(下 同)69,012元之損害等節,並按其個人法律上意見,而就原 審判決之理由論斷,提出相異之主張,復一再陳稱原審之審 理過程未使上訴人為充分之陳述、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未記載 其陳述、事後透過法庭錄音製作錯誤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審 未調查相關證據云云,藉此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等適 法之職權行使有所指責,而非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形。是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之 內容,且本件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 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 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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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