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13年度,4號
KLDV,113,家婚聲,4,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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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7年10月11日結婚至 今二十餘年,詎相對人於109年7月11日,竟無故離家,不告 而別,並於110年將戶籍遷出相對人自有房屋基隆市○○區○○ 路00號10樓之1的住家,聲請人曾於109年7月19日以line請 求相對人回家,希望相對人回家團聚重享天倫,惟相對人迄 今仍未返家。相對人離家後於109年8月旋即提出離婚訴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8日判決駁回其離婚之請求, 判決文第18頁第2行「然聲請人係無正當理由拒不屨行同居 義務,致使兩造無法回復正常夫妻生活」,故聲請人認為不 應再縱容相對人任性而為之舉。相對人現職為○○港○○○,卻 搬離距上班地點5分鐘車程的住家,且相對人也非居住於永 和的戶籍地,如今現居何處無從知悉,然聲請人礙於家醜不 外揚,且顧全相對人的面子,不想去○○港○○○辦事處與其協 商返家事宜,造成其他同事側目及非議等語,並聲明:相對 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前於107年10月10日無故離家,其於109年6月面臨離婚 訴訟而驟然返家,而相對人兩年來已習慣獨居,一時無法適 應而失眠,後經醫師診斷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 障礙症」、「身心性失眠症」,相對人因工作關係,失眠極 可能造成工作上危險,相對人基於工作上安全之考慮不得不 先搬離住所,合先陳明。
 ㈡另因當時兩造正進行離婚訴訟,此有鈞院109年度婚字第00號 離婚判決可供參照,該案雖於000年0月0日判決,惟聲請人 隨即開始針對相對人大肆興訟,先對相對人提出假扣押,緊 接著聲請禁止處分財產及給付生活費之暫時處分、聲請給付 生活費、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一連串 訴訟,至今未休,況相對人亦於聲請人聲請本件履行同居前



即已提起另件離婚訴訟,目前於鈞院113年度婚字第00號審 理中。在兩造財產及身份訴訟尚未有明確結果前,雙方勢將 仍持續為此對簿公堂,而有訴訟上攻防、舉證之必要,尚難 認兩造間得以和平共處而適宜同居,況相對人兩度起訴離婚 ,顯示無意維持婚姻之態度甚為堅決,於此情形若仍要求相 對人履行同居亦難謂合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對 人應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末參聲請人一方面稱希望相對 人回家團聚重享天倫,一方面又提起連串之財產訴訟,實難 認其有與相對人同居之真意。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與其同居顯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 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 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 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 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7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原同住在相對人 所有基隆市○○區○○路00號10樓之1,嗣相對人於109年7月19 日以line請求相對人回家,相對人仍不願返家與聲請人同居 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建物謄本 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履行同居之義務,相對人固坦承未與 聲請人同居,惟以聲請人前無故離家後相對人兩年來已習慣 獨居,一時無法適應而失眠,後經醫師診斷患有「混合焦慮 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身心性失眠症」云云,惟就 此部分,相對人並未舉證上開身心狀況,與履行與聲請人同 居義務有何因果關係,故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相對 人復以於109年度婚字第73號離婚判決後,聲請人隨即對相 對人大肆興訟,先對相對人提出假扣押、聲請禁止處分財產 及給付生活費之暫時處分、聲請給付生活費、聲請宣告分別 財產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一連串訴訟,至今未休,況相 對人亦於聲請人聲請本件履行同居前即已提起另件離婚訴訟 ,目前於鈞院113年度婚字第00號審理中,故有不能履行同 居之正當事由等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婚字第0 0號通知書、113年度家調字第000號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37頁)。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通知書,聲請



人亦不爭執,勘信相對人辯稱兩造現有離婚暨請求剩餘財產 分配訴訟繫屬中等情屬實,雖上開案件尚未確定,然兩造於 訴訟程序中陸續進行攻防、舉證,難認兩造於日後可和平共 處,於此時點勉強兩造互負同居義務,顯將製造更多爭端, 依一般常情自非合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斟酌雙方當事 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兩造衝突、目前 多起訴訟相向等情事,難期兩造能維繫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 ,足認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之基礎,業已動搖,衡情難期相 對人仍能繼續與聲請人同居共同生活,自屬有兩造不堪及不 宜同居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執以上情,辯稱其有不能與聲請人同居之 正當理由者,應屬有據,堪認可採。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 1001條規定請求命相對人與其同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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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