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聲字,113年度,9號
KLDV,113,基簡聲,9,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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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楊幼安
相 對 人 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肆佰元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六六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0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主張兩造就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業已屆至,乃執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 公樺字第660334號租賃契約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租約), 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聲請人強制執行系 爭房屋之遷讓返還,案分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56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未執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聲 請人則主張系爭公證租約乃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 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01號事件),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准為停止執行。 以上過程,悉經本院職權調取暨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 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01號案卷確認無訛;從而,聲請人本件 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承前,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為其於停止 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而系



爭公證租約則明載「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2,900元」, 兼之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乃不得飛 躍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 審判期限為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 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 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蒙受之租金損失,推估為824,40 0元(計算式:22,900元×12月×3年=824,400元),爰命聲請 人以現金824,400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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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