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537號
KLDV,113,基簡,537,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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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537號
原 告 林憶雯
兼訴訟代理 王振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炎鐘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因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 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 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林憶雯所有 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1627建號建物 於民國73年10月16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萬元、存 續期間自73年10月13日至75年10月12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惟被告已於113年5月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故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以前,被告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 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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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