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508號
原 告 賴美筠
被 告 張靜寧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配偶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 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係因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而提起本件 訴訟,然被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又原告起訴狀所稱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地「被告家 中」亦非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準 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訴訟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