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415號
KLDV,113,基簡,415,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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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15號
原 告 黃梓銨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王可文律師
被 告 林華雲根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5,000元,及其中3 75,000元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參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113年5月17日,提出 民事更正聲明狀,求為判命被告給付435,000元,及其中350 ,000元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0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參看民事更正聲明狀)。核其所為更異,尚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雙方約定借貸 期間為6個月,被告除應屆期返還本金,並給付借款利息25, 000元;倘屆期未能依約清償,被告尚應負擔原告行使權利 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及強制執行費用)。 詎被告嗣後屆期未償,原告亦因行使權利委任律師,以致支



出貲費60,000元;故原告乃本於兩造間之上開協議,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給付利息以及原告行使權利所支出之律師費。 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000元(含借貸本金350 ,000元、借款利息25,000元、律師費60,000元),及其中35 0,000元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0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係因工作失利,方始未能如期清償;惟被告願竭盡所能 ,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網頁列印紙本、立約書、LINE對話截圖、傳律法律事 務所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之所不爭;是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首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按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 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 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之點」,乃專指契約之「要素 」。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亦有明文; 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33條第1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復有明定。承前所述, 原告既已提出立約書、LINE對話截圖、傳律法律事務所收據 等客觀資料,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則其現今本於兩造 間之借貸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給付利息以及原告行使 權利所支出之律師費,原俱屬適法之權利行使而無不可。至 被告固稱其工作失利,縱使竭盡所能,亦祇能按月給付原告 10,000元云云;惟被告究因何事違約?乃至被告有無清償能 力?俱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迥不相牟,本院亦無強令原 告體諒或強邀原告寛限之法律依據,今被告所陳各節,既不 妨礙其依法所應承擔之清償責任,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 則原告本於兩造借貸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43 5,000元(含借貸本金350,000元、借款利息25,000元、律師 費60,000元),及其中350,000元自113年4月12日起、其中6 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因112年11月29日修 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本件則係於新法施行以 後方始繫屬,故加計起訴前之利息數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總計應為436,29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740元。因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以外,即 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院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4,74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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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