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413號
KLDV,113,基簡,413,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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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13號
原 告 戴群

被 告 許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
第1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3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曉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15 日以家人車禍需錢孔急為由,致原告戴群玲陷於錯誤,而依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23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 )50,000元、50,000元、50,000元、4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90,000元(50,000元+50 ,000元+50,000元+4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83號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於該刑事案件為有罪陳述



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 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 所述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 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將190,000元之款 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之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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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