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11號
原 告 簡金龍
簡金陽
簡應麟
共 同 黃丁風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李基益律師即簡進香之財產管理人
被 告 簡添盛
簡春華
簡羽琪
簡志銘
江函芮
江威翰
江宜芳
江慧玲
簡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志銘、江函芮、江威翰、江宜芳、江慧玲、簡麗玉應就被繼承人簡嬰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 ,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簡進香(系爭土地登記簿住址:台北縣○○鄉○○村○○○00號)因失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裁定選任李基益律師為其財產管理人,此經本院審閱該事件卷宗屬實,核予敘明。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其中被告簡志銘、江函芮、江威翰、江宜芳、江慧玲 、簡麗玉(下稱簡志銘等6人)尚未就簡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 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禁止分割登記等情,因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方法,考量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地勢陡 峭高聳,難以原物分割由各共有人分得系爭土地之一部使用 ,為此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求為判決:㈠簡志銘等6人應就簡嬰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基益律師即簡進香之財產管理人:考量系爭土地現況 ,同意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惟土地價格應以鑑價方式定之 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 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 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簡嬰於27年 4月2日死亡,簡志銘等6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 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
市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簡嬰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簡 嬰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至第139頁) ,原告請求簡志銘等6人應就上述簡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又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原告主張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由兩造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 為被告李基益律師即簡進香之財產管理人所不爭執,而簡添 盛、簡春華、簡羽琪、簡志銘等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面積3,467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各共有人,如欲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均可對外通行,必須保留一定共有土地作為通路使用,又依部分共有人最小應有部分36分之1計算,扣除上開通路面積後,受分配面積小於96平方公尺,難以有效利用,且兩造均未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中一人或數人取得,或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足認本件顯有原物分割困難之情事。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李基益律師即簡進香之財產管理人均表明同意整筆土地變價分割,其餘被告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等情,認為將系爭土地變賣分割,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較為妥適。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則兩造在變賣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尚得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整筆土地,更有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及發揮土地效益,且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簡志銘等6人就簡 嬰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以變價分 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編號 稱謂 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簡金龍 36分之4 2 原告 簡金陽 36分之1 3 原告 簡應麟 36分之1 4 被告 李基益律師即簡進香之財產管理人 6分之1 5 被告 簡添盛 6分之1 6 被告 簡春華 6分之1 7 被告 簡羽琪 6分之1 8 被告 簡志銘 公同共有6分之1(繼承自被繼承人簡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9 被告 江函芮 10 被告 江威翰 11 被告 江宜芳 12 被告 江慧玲 13 被告 簡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