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312號
KLDV,113,基簡,312,2024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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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1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王誌鋒
被 告 高銘傳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 巷000號0樓
高仲仁
高仲

高銘章

李高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銘傳(下逕稱其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6萬7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於其母親高陳素珠死亡 後,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為避免繼承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後遭 原告追索,與高陳素珠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高仲仁高仲智 、高銘章李高麗秋(下逕其名,合稱高仲仁等4人)於民國1 12年3月31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約定由高仲仁高仲智、高銘章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1 2年4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致高銘傳整體財產減少,高 銘傳前揭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有 害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 為判決: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高仲仁、高 仲智、高銘章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7日以分割繼承登記 為原因,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抗辯略以:因為高銘傳沒有工作,係由高仲仁高仲智、高銘章扶養母親高陳素珠,又有向兄弟借款,系爭不動產才由高仲仁高仲智、高銘章繼承;另高陳素珠生前之醫藥費是由高仲仁支付,高陳素珠遺留之存款105萬9,714元用以清償高仲仁支付之醫療費用及給付高陳素珠之喪葬費用、祖先牌位遷移費用,剩餘部分由每位被告分得5萬元、10位孫輩每人分得1萬元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高銘傳積欠原告6萬7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高陳素珠於112年3月19日死亡,被告為高陳素珠之全體法定 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並於112年3月31日訂定遺產分 割協議書,由高仲仁高仲智、高銘章取得系爭不動產,高 仲仁、高仲智、高銘章並據以於112年4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等事實,已有提出本院基院義101司執儉字第15619號債 權憑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並有新 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4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1361336 35號附登記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原告主張高銘傳未拋棄繼承卻與其他繼承人即高仲仁等4人  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由高仲仁高仲智、高銘章取得, 係將其應繼承之財產無償移轉予高仲仁高仲智、高銘章, 有害及原告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高仲仁高仲智、高銘章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高仲仁高仲智、高銘章於112年4月7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尚未逾10年 ,且原告係於113年2月16日網路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 電子謄本,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原告之前確實沒有申請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 分公司113年4月24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609號函附地籍謄本 核發紀錄清冊、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關貿資 字第1130002147號函、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3日 新北瑞地資字第1136133730號函(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 )在卷足憑,則原告於113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 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㈡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 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



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 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 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因 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 1118條亦有明定。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苟非全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 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 除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 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為高陳素珠之子女,且均已成年,應均有相當之勞動能 力,均對高陳素珠負有扶養義務,應堪認定。雖高銘傳無力 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惟此僅屬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 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依上開說明,仍無從免除其對高 陳素珠之扶養義務。  
⒉被告抗辯母親高陳素珠生前係由高仲仁高仲智、高銘章扶 養、由高仲仁支付醫療費用,故協議系爭不動產由高仲仁高仲智、高銘章取得等情,因此被告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顯非僅高銘傳李高麗秋單純無償將其所繼承之系爭不 動產讓與高仲仁高仲智、高銘章,而係同時存有協議以此 作為免除高銘傳李高麗秋對高陳素珠基於法定扶養義務所 生之債務,故被告間就高陳素珠所留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遺 產分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對高仲仁高仲智、高銘章而言顯非無償受贈甚明,  且高銘傳有分得現金5萬元,即使高銘傳取得現金之金額低 於系爭不動產價值,僅為對價是否相當之問題,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仍屬有償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高銘傳所為即與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承前所述,被告間就高陳素珠所留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遺產 分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非屬無 償,則原告主張高銘傳無償移轉其繼承之財產予高仲仁、高 仲智、高銘章,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高陳素珠所留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高仲仁、高 仲智、高銘章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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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