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70號
原 告 黃己開
被 告 林淑惠
張仕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仕傑雖以其自訴外人陳玉霞(下逕稱其名)處受贈門牌 號碼基隆市○○○路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應有部 分2分之1,而以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字 第4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民事執行處對原告及訴外人黃麗蓽(下逕稱其名)實施返還系 爭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F部分,面 積共6.56平方公尺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11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惟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範圍並不包含系爭樓梯, 故被告張仕傑不當然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且被告與陳 玉霞均未依民法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即原告,不生合 法移轉權利義務之效力,執行法院卻認被告張仕傑已取得陳 玉霞之權利義務,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應撤銷。(二)系爭執行事件113年1月4日基院雅112司執誠字第39011號執 行命令應執行之「返還系爭樓梯」之債權,已因被告逾18年 未聲請執行,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據以執行。(三)系爭樓梯係位於訴外人即前所有權人邱垂政(下逕稱其名)所 增建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 屋)內,而非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狀涵蓋範圍,系爭樓梯本即
為系爭2樓房屋通往1樓之對外聯絡通道使用迄今,為系爭2 樓房屋之從物,原告與黃麗蓽於95年間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 2樓房屋,並經執行法院點交而一併取得系爭樓梯所有權。 又黃麗蓽於95年10月10日將系爭2樓房屋應有部分1/2出售予 訴外人吳玲錦(下逕稱其名),系爭樓梯現為第3人吳玲錦管 領使用中,且系爭樓梯四周貼有瓷磚,以與系爭1樓房屋區 隔,故吳玲錦始為系爭樓梯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確定判 決中之樓梯則已不存在,無從執行。另系爭樓梯為陳玉霞及 被告林淑惠於93年間破壞系爭2樓樓地板所建造,其2人並經 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竊佔罪,被告既未 恢復破壞之系爭2樓房屋樓地板,不可主張犯竊佔罪所使用 之系爭樓梯之物權。
(四)並聲明:
1.本院113年1月4日基院雅112司執誠字第39011號執行命令之 執行標的「返還樓梯」乙案應撤銷執行。
2.確認本院113年1月4日基院雅112司執誠字第39011號執行命 令應執行之債權債務因時效消滅不存在。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一)系爭1樓房屋包含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 建號401建物、及建號3832號增建物(坐落基隆市仁愛區成功 段184、184-1、185、188、188-1、188-2、188-3、188-4、 191、191-1、249等地號),面積共75.59平方公尺,該房屋 被告林淑惠與陳玉霞於93年間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 所取得,應有部分各1/2,嗣陳玉霞於106年12月28日將系爭 1樓房屋應有部分贈與其女婿即被告張仕傑。
(二)被告林淑惠與陳玉霞於點交取得系爭1樓房屋後,誤以為2樓 鐵皮屋為1樓之一部,而雇工開挖系爭2樓房屋樓地板施作系 爭樓梯及樓梯口鐵門(下稱系爭鐵門),做為系爭2樓房屋對 外聯絡之樓梯,系爭確定判決亦已認定系爭樓梯為被告林淑 惠與陳玉霞所有,故陳玉霞就包含系爭樓梯之系爭1樓房屋 所有權已因贈與而移轉予張仕傑,被告張仕傑即為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規定之繼受人,得以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系爭2樓房屋現共有 人縱為吳玲錦,其亦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三)被告係因於112年10月17日擬將系爭2樓房屋出租他人,並承 諾承租人開啟被告所有之系爭鐵門,方便其使用通行,嗣 再於112年11月13日未經被告同意僱工敲開系爭鐵門,始聲 請本件強制執行,原告主張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系爭樓梯 已不存在無從執行,顯屬無稽。
(四)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基於已登記不動產
物權之物上請求權,無罹於時效可言。且依民法第144條規 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 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原告主張執行名義上之債權債務因時 效消滅而不存在顯屬無稽。
三、經查,門牌號碼基隆巿成功一路47巷7號1樓房屋,即建號基 隆巿仁愛區成功段401號建物 (基地坐落基隆巿仁愛區成功 段188地號)及其建號基隆巿仁愛區成功段3832號之增建部分 (基地坐落基隆巿仁愛區成功段184、184之1、185、188、18 8之1至之4、191、191之1、249地號),面積共75.59平方公 尺,係陳玉霞及被告林淑惠於93年間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 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而其等於取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後 誤認搭建於其上之鐵皮屋即系爭2樓房屋亦屬系爭1樓房屋之 一部,乃雇工開挖系爭1、2樓房屋屋間之樓地板,並出資於 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B、C、D、E、F部分施作對外聯絡 之樓梯及系爭鐵門,惟原告及黃麗蓽嗣經民事執行處強制執 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後,即占有使用系爭樓 梯,陳玉霞及被告林淑惠乃於95年間依民法第185條、第767 條規定,對其2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樓梯,經本院以95年度 基簡字第826號判命原告及黃麗蓽被告連帶將如附圖所示A、 B、C、D、E、F部分,面積共6.56平方公尺之系爭樓梯返還 陳玉霞及被告林淑惠,並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 回原告及黃麗蓽之上訴確定。嗣被告2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及黃麗蓽實施返還系 爭樓梯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11 號事件受理等事實,有系爭確定判決影本付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 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使債權人無 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故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依同法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如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 不當,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
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 障礙,始足當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 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範圍並 不包含系爭樓梯,被告張仕傑不當然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之債 權;且系爭樓梯自吳玲錦於95年10月10日受讓系爭2樓房屋 應有部分1/2後,均為其占有使用,故吳玲錦始為系爭樓梯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另系爭樓梯為陳玉霞及被告林淑惠於93 年間破壞系爭2樓房屋樓地板所建造,其等不可主張竊佔罪 所使用之系爭樓梯之物權;又被告與陳玉霞均未依民法297 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即原告,不生合法移轉權利義務之 效力,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應撤銷云云,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係於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而依 調查證據及兩造言詞辯論之結果,認定系爭樓梯係定著於陳 玉霞及被告林淑惠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內,復為其等出資興 建,因此原始取得所有權,而准許其等命原告及黃麗蓽返還 系爭樓梯之請求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一再爭執系爭樓梯並非系爭1樓房屋所有 權人所有、吳玲錦始為系爭樓梯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不 得主張對系爭樓梯之物權,均係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指摘不當,其異議原因之事實,顯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前,非屬於足以使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 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實體法上障礙事由,則其據此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難謂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相符。至原告主張系爭樓梯已不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已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 非可採。
(二)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 開之「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 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 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 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 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 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 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 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
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 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 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 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 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 再字第186號、42年台上字第11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陳 玉霞及被告林淑惠係於95年間依民法第185條、第767條規定 ,起訴請求原告及黃麗蓽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樓梯,並經系 爭確定判決判決全部勝訴等情,業如前述,而系爭確定判決 係於97年3月10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96年度簡上 字第44號卷內可稽,又陳玉霞係於106年12月28日將系爭1樓 房屋應有部分贈與其女婿即被告張仕傑之事實,亦有建物登 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則被 告張仕傑既係前開物權訴訟標的判決之訴訟繫屬後,受讓標 的物即系爭樓梯之繼受人,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待當事人間 任何意思表示,當然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 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或其他為該判決 效力所及者為強執執行。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玉霞均未依民法 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即原告,被告張仕傑不當然取得 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要非足 取。
五、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執行之返還系爭樓梯之「債權 」,已因被告逾18年未聲請執行,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 ,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 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 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第107號、釋字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對於已登記不動 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查陳玉霞與被告林淑惠係依民法第 185條、第767條規定,對原告及黃麗蓽2人起訴請求返還系 爭樓梯,經本院認定系爭樓梯係定著於陳玉霞及被告林淑惠 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內,復為其等出資興建,由其原始取得 所有權,而准許陳玉霞與被告林淑惠命原告及黃麗蓽返還系 爭樓梯之請求,又系爭1樓房屋為已登記之不動產等節,均 如前述,則陳玉霞及被告林淑惠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中所主 張者,既為已登記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其等之債權 」已罹於15年時效,並據此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應執行 之債權債務」因時效消滅不存在,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應執行之債權債務」因時效消 滅而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