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215號
KLDV,113,基簡,215,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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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15號
原 告 李婷玉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湯竣羽
被 告 李○軒 (年籍及地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李○生 (年籍及地址詳卷)
蘇○鈴 (年籍及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簡字
第28號),木院於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8月29日(起訴狀誤載為9月間)與友人出遊,被告 李○軒為友人另行遊集同遊之人,原告並不認識,因是日出 遊之人數多達8人,原告僅有自用小客車1台供使用,故大夥 相約由原告出面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 司)所經營之「iRENT共享汽車服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㈡原告與被告李○軒並不認識,被告李○軒隱瞞其未成年之事實 並謊稱其有駕駛執照而自告奮勇擔任系爭車輛之駕駛,原告 乃將承租之系爭車輛交由其駕駛。豈料被告李○軒駕駛系爭 車輛於新北市新莊區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右後視鏡掉落毀 損,繼之,是日出遊活動結束後,被告李○軒亦未依「  iRENT共享汽車服務」之規定將系爭車輛辦理歸還,反而邀 約其他友人出遊,嗣於基隆市區再次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 車頭、車身多處受損。
 ㈢系爭車輛業經出租人和雲公司取回,和雲公司要求原告賠償 預估之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20天之營業損失5萬 元,原告尚未賠償。又被告李○軒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 李○生蘇○鈴為其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起訴狀載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究意係何種權 利遭受侵害?所受之實際損害金額又為何?被告李○軒之侵 權行為為何?兩者有何因果關係?
 ㈡被告李○軒為未成年人並無駕駛執照,原告竟將系爭車輛交其 駕駛,原告對系爭車輛受損所生損害,亦與有過失。另據悉 和雲公司向原告請求之金額係14萬1,250元,故縱認被告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亦非24萬元,且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認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 ㈢被告李○軒於112年8月29日駕駛系爭車輛於新北市○○區○○路00 號處撞傷訴外人黃男,另於基隆市○○區○○○路000號路與訴外 人郭男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郭男、林詹女受傷,分別與 黃男、郭男及林詹女以1萬2,000元、6萬元和解,原告將系 爭車輛交予未成年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李○軒駕駛,對上開兩 起事故之發生所生損害,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原告應負70 %責任,並主張以5萬0.400元(72,000×70%)與原告請求之金 額抵銷。
 ㈣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係規範社會活動中一般人對一般人之 行為責任,為調和「行為自由」和「權益保護」此兩個基本 利益,立法者對侵權行為責任體系,係依不同之權益而建構 不同之保護規範:於被侵害者係他人的權利時,只要加害人 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 責任;其被侵害者如非屬「權利」時,則需加害行為係出於 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民法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 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 ,不及於一般財產上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失、純粹經濟上損 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 受到保護。又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支配 力。
 ㈡查,系爭車輛既係訴外人和雲公司所有,而原告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和 雲公司已將系爭車輛取回,且原告迄今尚未賠償和雲公司, 目前和雲公司尚未對原告起訴等語,則依原告所述,其並無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受損害,從而,原告 依該規定請求被告李○軒賠償損害,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被告李○軒既不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李○軒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生蘇○鈴均無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李○軒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之餘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既無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及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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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