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建簡字,113年度,6號
KLDV,113,基建簡,6,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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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吳明凱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告 謝祥堯東泰鋼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2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2年6月28日承攬原告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之頂樓及2至4樓後陽台鐵窗之雨 遮工程,雙方約定承攬總價為50萬元、頂樓加蓋鋼骨結構、 鐵皮屋頂高度部分依被告於112年7月18日以LINE即時通訊傳 送予原告確認之施工圖,應施作3公尺及2.85公尺(下稱系 爭承攬契約)。原告已陸續給付49萬元工程款予被告,惟被 告僅以C型鋼施作且鐵皮屋頂亦未依約定之高度施作,經原 告發現後,隨即要求被告改善,惟被告卻無故停工,經原告 以律師函定相當期限催告其繼續施工後,被告仍未復工,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49萬工程款等語,並 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本件 與本院112年度基建簡字第11號(下稱前案)應當是同一案件 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首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



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 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 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 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 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係以民 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返還原 告已給付之工程款49萬元,並經前案一審於113年1月23日判 決駁回其請求並告確定。惟原告係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113年2月19日、同年3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分別於函 到7日、10日內依約繼續履行,逾期將解除契約,並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原告提出11 3年2月19日113基律明字第1130219號函、113年3月12日113 基律明字第1130312號函既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 第21-28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亦以民法第259條、第 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然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 告陷於給付遲延後,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仍未履行 等語。準此,本件訴訟標的所依據之原因事實,顯係發生於 前案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應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效力所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法。 ㈡次關於承攬人給付遲延責任,民法第502條雖設有特別規定, 惟民法第502條規定僅適用於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但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交付,或未定期 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或交付之情形。若係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工作未完成者,無論其係逾約定期限並未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期限並未完成,且無論其是否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無民法第502條規定之 適用,應適用民法第229條以下、第254條及第255條等有關 給付遲延之一般規定。本件頂樓及2至4樓後陽台鐵窗之雨遮 工程,其法律關係為承攬,而工程尚未完成,原告主張已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13年2月19日以113基律明字第113021 9號函、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基律明字第1130312號函定相 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逾期仍未完成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上開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告非經公示送達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本件與本院11



2年度基建簡字第11號應當是同一案件等語,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其已定期催告被告繼續施作,被告 已逾相當期限猶未完成等情,自屬可採。原告再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予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堪 認原告業已依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規定合法解除系 爭承攬契約。
 ㈢第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 ,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 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 當得利,該受損害者倘捨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行使 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非法所不許,此觀民法第179條後段立 法理由揭櫫:「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 因已不存在(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 益」自明。本件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49萬元,系爭承攬契 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復未返還其受領之工程款,原告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自應准許。又原告既行使其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 求權,且為勝訴之判決,則其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 定為請求,即不再審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29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 告之。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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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