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979號
原 告 莊慶龍
被 告 陳伯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7時2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安 樂區安樂路二段往長庚醫院方向行駛,行經安樂路二段108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超速行駛,竟疏未注意,因 向右閃避訴外人林金竹騎乘、斯時沿基隆市○○區○○路○段○○○ ○○○○○路○段000號前,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 撞及原告駕駛,斯時停放於安樂路二段同向路邊之車號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上開損害既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侵權行 為所致,被告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7 00元;原告並於系爭車輛修復之4日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營業而受有以每日營業收入1,795元計算之實際營業損 失共7,180元【計算式:1,795元×4日=7,18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系爭車輛修復及營業損失之損害合 計34,880元【計算式:27,700元+7,180元=34,88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對於系爭車輛 因修復期間,4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並無意見,惟其應 未超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騎乘之車輛於前揭 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之右後車尾因而受損,又原
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7,7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 、金茂盛企業社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大型重型機 車,除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外,比照小型汽車 適用其行駛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及第99之1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路段為 市區道路,依前開規定,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以下, 惟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以每小時60到70公里之時速 行駛於上開路段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 ,足徵被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情事,被告辯稱其應未超速云云,要無可採;而被 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致撞及斯時停放於同向路邊之系爭車輛,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
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 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業如 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廠修復後 ,支出如前揭估價單所示修復費用27,700元,有前揭車損照 片及估價單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7,7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二)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係計程車駕駛,系爭車輛因送廠修復而4日無法 使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雖主 張依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核定之計程車每日平均 總收入,其受有每日約1,795元之實際營業損失,然其既自 承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800元(見本院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原告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之每日營業損失,自應 扣除系爭車輛每日租金800元之營業成本,即每日995元【計 算式:1,795元-800元=995元】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日營業損失3,980元【計算式:995元×4日=3,98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三)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合計為31,680元【計算 式:27,700+3,980元=31,680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 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 臨時停車時,應遵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固如前述,然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亦未注意前揭規定,而於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 ,致遭被告撞及之事實,亦有前揭事故資料附卷可稽,原告 就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113年 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 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衡酌兩造之過失內容,認原告應負50 %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31,680元之50%即15,840元為 限【計算式:31,680元×50%=15,840元】。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 例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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