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3年度,975號
KLDV,113,基小,975,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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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97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憲聰


被 告 余嘉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起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惟嗣未依約繳費,迄今尚分 別積欠前開門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共7,718元、提前終止 契約之專案補償款共26,112元及小額付費款5,300元,合計3 9,130元未清償;因遠傳公司已於108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行動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身分證、健保卡、 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



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1 30元,及自債權讓與翌日即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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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