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3年度,937號
KLDV,113,基小,937,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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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937號
原 告 陳誼娟
被 告 廖子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本件原因事實詳如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0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系爭刑事判決關於兩造之部分略以:被告於民國00 0年0月間任訴外人王派宏之助理,同年4月起與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承王派宏之命,以其本人 名義與學員簽立共同投資派宏老師、共同投資王派宏事業體 等合約,為王派宏私人投資窗口,期間處理投資學員之投資 款及依期分配交付利息,待累積達一定數額後,再整筆投資 款交予王派宏,並與王派宏依交付投資款之總額簽立等值本 票、借據,被告同時提供金融帳戶供投資學員匯款使用及轉 匯王派宏中信帳戶,合約簽立後可從中抽取本金百分之3之 紅利獎金,本件原告係於107年11月25日與被告簽訂共同投 資派宏事業體三年合約,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嗣000年0月間王派宏、訴外人謝靜儀見參與投資計畫學員 投資金額愈來愈大,而投資金額之累計到期還本日,已迫近 吸金額一定比例之情況,已無力供應多數投資人之龐大利息 支出及本金贖回壓力,為能保持其吸金所得利益,於同年4 月28日將吸金所得攜帶離境,待訴外人邱宸翎林雅容、唐 靖棋、廖曼伶及被告等人聯絡無著後始知上情。原告為此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那是原告的投資款項,我沒有不當得利,原告的款項應該是 在王派宏那邊,原告是投資王派宏。當初我找工作去當王派 宏的助理,當時王派宏有一個投資方案,投資者的錢有部分 會先進我的帳戶,然後再匯款給王派宏,最終錢是在王派宏 的帳戶,刑事偵查期間可佐證我就是一個中間人,判決書也



有提到,最後王派宏捲款潛逃等語。並聲明:不同意原告請 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原因事實詳如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系爭刑 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兩造部分業如前述(下稱系爭事 實)。而被告因包括系爭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判處罪刑,有原告提出系爭刑事判決節本可稽, 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系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經查,被告為 王派宏處理投資學員之投資款及依期分配交付利息,待累積 達一定數額後,再整筆投資款交予王派宏,被告同時提供金 融帳戶供投資學員匯款使用及轉匯王派宏中信帳戶。則原告 縱使將投資款交付被告,被告嗣已轉交王派宏,則被告縱使 經手原告之投資款項,原告之投資款項既非歸屬被告所有或 為被告所能支配動用,即難認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此外,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交付之投資款最終係由被告取得,則原 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為無理由。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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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