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828號
原 告 鍾秋香
被 告 曾尚霖(原名曾乙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駕駛RBX-172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撞及訴外 人陳俊瑋騎乘之MCL-703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因系爭機車乃原告所有,修繕貲費共新臺幣(下同)58,5 24元,為此,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上揭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0時13分左右,駕駛系爭汽車沿 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即台二丁線)往瑞芳方向行駛,途經 中山路220號附近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路段,疏未注 意該處標線指示,旋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適有訴 外人陳俊瑋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路(即台二丁線)往瑞芳方
向駛抵該處,系爭汽車遂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 此受有車體損害,且系爭機車乃原告所有等前提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 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5 月20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601475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 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 告駕駛系爭汽車途經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路段,疏未注 意該處標線指示,旋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即為上 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 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 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訂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道路標 線,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以致系爭汽車、機 車發生碰撞,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 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 以致衍生擦撞事故,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擦撞事故所生損害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之車 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機 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 回復原狀貲費共58,524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鑫泰發車業行 維修估價單(下稱系爭維修單)為證;而比對系爭維修單所 示「修繕項目」,亦與系爭機車之受損狀況大致相符,而可
認關此估修範圍並未過度。再者,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 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 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 能或其交換價值」,是若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 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 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 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折 舊」之根本所在;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 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 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 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 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 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承前所述,系爭機車因 系爭事故致需修繕,而此修繕縱使難免「零件更新(更換新 品)」,其目的亦在回復「系爭機車之整體效用」,而非在 圖提高系爭機車修繕後之市場價值,因系爭機車之市場行情 ,原即不因本件修繕而有提昇,是自客觀以言,原告當然不 因「修繕更新零件」而受利益,本件亦無所謂「新品應予折 舊」之問題。從而,原告於上開估修範圍以內,請求被告給 付修繕貲費58,524元,尚有根據並為合理。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5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