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3年度,777號
KLDV,113,基小,777,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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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777號
原 告 李誼
被 告 余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訴字第235號家暴
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46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6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訴外人李錦樹與被告為兄弟,而原告及訴外人李哲偉為姊弟 ,原告及李哲偉均為被告及李錦樹之姪子(即渠等同胞兄弟 李慶同之子女)。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晚間10時許,被告與 李錦樹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內,因2人就之母親 辦理喪葬事宜所生細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犯意互毆, 被告先以腳踢李錦樹腹部,再手持塑膠椅毆打李錦樹頭部, 李錦樹亦出拳毆打及推擠被告,在場之原告、李哲偉見狀後 上前將其二人拉開,詎被告竟繼續出拳、手持塑膠椅及鑰匙 毆打李錦樹李哲偉及原告,原告因此受有胸部、左側腰部 、雙下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原 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行經事發地點時,均會出現心跳加速、 焦慮不安等症狀,使生活品質下降,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日常 生活與心理健康。是被告上開行為,顯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情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0元、慰撫 金9萬9,330元,合計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就本件刑事案件雖未上訴,亦有收到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然本件實則係李錦樹毆打被告時,原告及李哲偉將被 告抓住,使被告無法對李錦樹反擊,過程中被告一直嘗試掙 脫,並未對原告實施傷害行為,原告並未受傷,故不承認構 成本件傷害行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院112年訴字第235 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理由與證據,並據本院刑事庭認被告 係犯傷害罪,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二)至被告雖以「李錦樹毆打被告時,原告及李哲偉將被告抓住 ,使被告無法對李錦樹反擊,過程中被告一直嘗試掙脫」為 由抗辯,否認對原告造成傷害。惟被告未對本院112年訴字 第235號判決認定其構成傷害罪提起上訴,且原告業已提出 基隆長庚醫院於111年10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為原 告遭被告毆傷之隔日,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且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傷勢為左側腰部、雙下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與本件原 告為防免被告與李錦樹間之肢體衝突擴大,與李哲偉將雙方 拉開,遭被告掙於脫過程中施暴,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自 堪認定被告於掙脫過程中有對原告實施傷害行為,與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且如上開判決所示,原告就其遭被 告傷害過程之指訴,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員警到場之傷勢採 證照片相符,亦與李錦樹就此部分之陳述相符,則被告僅空 言否認外,復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所辯並不 足採。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一)醫療費用得請求670元
  原告遭被告毆傷,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70 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其請求被 告賠償應屬有據。
(二)慰撫金得請求2萬元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又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兩造間為叔姪關係,原告先前係擔任護理師,每月 收入約6萬元,目前無業;被告則係擔任火車清潔工,每月 收入約3萬元,配偶已過世,併參被告侵害原告之動機、方



法,及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萬9,330元,尚 嫌過高,應予核減至2萬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0,670 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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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