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654號
原 告 朱哲緯 (住所詳卷)
被 告 黃御宸
黃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
度附民字第63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御宸(Telegram暱稱「老和尚2.0」)、被告黃凱鈞 (Telegram暱稱「梦中仔」)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Telegr am暱稱「梅西」、「黑貓宅急便」、「館長」、訴外人陳奕 安、葉金龍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陳奕安、葉金龍及 被告黃御宸擔任車商,與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接洽 ,找尋可供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收購之,以作為詐欺、洗錢所 用。而被告黃御宸取得車主之金融機構資料後,會交由被告 黃凱鈞交付詐欺集團機房人員行騙,嗣被告黃凱鈞、黃御宸 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1日某時許以「假投資 」之名義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0日上午8 時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6,500元至訴外人鐵貫譯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造成原告受 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 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 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 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 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 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 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 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1 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全卷核閱屬實【按:被告就上開不法行 為於刑事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原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系爭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289807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Telegram暱稱「夢中仔」即被告黃凱鈞與暱稱「 老和尚2.0」即被告黃御宸之Telegram對話紀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凱鈞、邱嘉 盛)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 行人:黃御宸)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沐蘭精品旅 館台中館旅客資料截圖及監視器截圖、金典綠園道商旅之訪 客登記簿翻拍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刑事庭就
原告受騙部分,均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 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均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與 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 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66,500元 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6,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