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3年度,600號
KLDV,113,基小,600,20240614,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600號
原 告 黃佩珍(原名黃怡蓁)

被 告 張汉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 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 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之追訴,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卻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允依訴外人陳睿杰指示,於民 國111年7月11日於線上申辦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並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後,旋將該等資料交付與陳睿杰。嗣陳睿杰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8日某 時許,佯以LINE暱稱「老街口」,以假投資為由,對原告施 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7月16日13時45分許 、同時56分及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325元、50,0 00元、9,968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隱匿、掩飾上開款項去向,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9,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存摺節本、台新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戶截圖及歷史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頁19至26),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5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68、106 65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 處111年10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11012130號函暨所附系爭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約定轉帳清單、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20516118 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雲端開戶身分驗證暨約定印 鑑樣式申請書影本、約定轉帳清單、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網路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等附於刑事案卷可查)。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 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79,293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79,293元 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79,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