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4號
KLDV,113,執事聲,4,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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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許昌輝
相 對 人 邱儷娟即生活便利商店

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596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 111年度司執字第59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異議,經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邱儷娟即生活便利商店前於85年間向異 議人即債權人許昌輝借款,除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爭系爭本票)外,並於84年10月20日以其所有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 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10 月16日起至85年1月1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85年1月15日之第 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又於84年 11月11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6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11 月7日起至85年2月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85年2月6日之第三 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84年11月11日抵押權)予異議人。(二)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 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 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證書之返還,通常須在清償 債務之後,故已返還債權證書者,推定其債之關係已消滅, 此民法第325條第3項所由設。依此反面解釋,苟債權證書尚



未返還,自難遽為推斷債之關係已消滅」(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通 常於清償債務之後始返還票據,異議人迄今仍執有相對人簽 發之系爭本票,應可作為債權存在之證據。
(三)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不動產經拍定並做成分配表,其中異議 人可領取之分配款業經提存在案。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 有系爭抵押權,依前揭說明,抵押權設定登記推定內容為真 實而具公信力,本件系爭抵押權既經合法登記,並已提出於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證明文件即系爭本票,應 可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執行法院即應予以分 配。惟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所載之清償日均非系爭抵押權所登 記之債務清償日85年1月15日,其所表徵之債權非屬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駁回異議人領取本件分配款之聲請,於 法即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 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 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 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 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 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 ,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 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 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祇要確定時存在之債權, 即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其已否屆清償期,在所不問(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訂有存續 期間之抵押權,既在擔保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則在存續 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 自均享有抵押權。此種債權既各別發生,清償期亦各別屆至 。若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約定以抵押權存續期間 屆滿時為清償期者,為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之性質所不容(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72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 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86年度執字第 15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邱儷娟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 9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並經第三人顏啟育於112年2月7日以2,301,001元拍



定,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因參 與分配人即異議人提出之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即系爭本票與 系爭抵押權所載之內容不符,本院乃將異議人所受分配金額 940,679元(下稱系爭分配款)於113年2月19日提存在案,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自堪採認。(二)本件相對人於84年10月16日提供系爭不動產予異議人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160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10月16日至85年1 月15日止之系爭抵押權,並陸續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為擔保向異議人借款,已如前述,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範圍,於確定時發生截斷之作用,就確定時存在 之債權解釋上不僅指當時已發生者(已特定及既發生之債權 ),當時已存在之附條件債權、將來債權或其他發生原因事 實已存在之債權(已特定、未發生)亦應包括在內〈見謝在 全民法物權編下修正六版第391頁〉。觀諸異議人提出之系爭 本票,其發票日期分別為84年10月17日、84年10月20日、84 年11月10日均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84年10月16日至85年1 月15日內所發生之債權,雖系爭本票約定之清償日分別為85 年1月16日、85年1月19日、85年2月9日略晚於系爭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惟系爭本票債權既係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 存在,縱清償期尚未屆至,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債權亦應 受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異議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第2 順位抵押權人,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自應依法參 分受領系爭分配款。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未詳細審究異議人具狀參與分配時所為 之前開主張及相關證據,遽以異議人未能提出與系爭抵押權 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 洽。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提示日即清償日 票面金額 票號 備註 1 84年10月17日 邱儷娟 85年1月16日 700,000元 CH169718 2 84年10月20日 邱儷娟 85年1月19日 600,000元 CH169719 3 84年11月10日 邱儷娟 85年2月9日 600,000元 CH169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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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