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麗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儒盛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06條規定即明。次按因假扣押所 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 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 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 ,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 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 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足 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事件提存, 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嗣兩造間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19號成立調解。聲請人已於訴訟終 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金,並 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8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4
號、112年度存字第6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 2319號卷審核,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違反雙方間之和解書約 定,應負1,000萬元之金錢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聲請就相對 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裁全字第28號裁定予以准許,再依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 第14號實施假扣押,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在案,嗣聲請人提 起之訴訟,係聲請相對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觀諸 其假扣押請求與調解筆錄之成立內容,顯非本院112年度司 裁全字第28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又聲請人依本院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28號裁定於提供上開擔保金後,經本院112 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實施假扣押,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雖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尚未經法 院啟封,即於112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 內行使權利,依首揭說明,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 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經啟封後,再以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於20日以上之期間行使權利,或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 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