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458號
KLDV,113,司繼,458,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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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許湘淳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田永康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田永康(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9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田永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田永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田永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田永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 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 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 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 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條第1項 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 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應適用第68條之規定外,由繼承 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 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田永康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死 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范燕萍大陸地區人民,已向本院聲



明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聲明繼承事件准予 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生前立有自書遺囑,指定聲請人為遺 囑執行人,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 共和國江蘇省南京南京公證處公證書、被繼承人自書遺囑 、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本院准予備查函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 2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聲明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 實。又被繼承人田永康在臺無繼承人,亦有基隆○○○○○○○○函 附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適法之繼承人僅為大 陸地區人民,則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上開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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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