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414號
KLDV,113,司繼,414,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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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黃嘉福

胡寶菜
胡耀坤
胡耀宗
張弘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文山
胡雯華
聲 請 人 張培琪
張弘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 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 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嘉福、胡寶菜、胡耀坤、胡耀 宗、張弘信張培琪張弘諭為被繼承人胡山之繼承人,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等雖係被繼承人胡山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孫 輩繼承人及第三順位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胡瑞成仍 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提供之 被繼承人相關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 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等即非應 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黃嘉福、胡寶菜、胡耀 坤、胡耀宗張弘信張培琪張弘諭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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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