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24698號
TPEV,94,北簡,24698,200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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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育騏
被   告 龍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龍安國際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1,162,000元,票載發票日民國94年7月15日,票號SSA00000 00號,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於94年7月15日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 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 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 告提示未獲付款,依本段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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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