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3年度,3號
KLDV,113,保險,3,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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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楊恒瑞
楊展豪
楊晟平
陳月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9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3年5月22日送 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起訴 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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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