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呂郁心間聲請償還補償金調解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調字第21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民 國110年4月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東信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與訴外 人傅咪咪(行人)發生碰撞,致傅咪咪重傷失能,因相對人 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致傅咪咪向異議人請求補償,異議 人已支付傅咪咪新臺幣(下同)2,127,753元,爰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代位傅咪咪對相對人之請求權,向本院 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支付補償金。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調 字第21號事件受理,惟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通知異議人 10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補繳聲請調解費2,000 元,復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於113年3月 29日以112年度司調字第2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調解聲請( 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4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同月16日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狀在卷可稽, 異議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規定。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代位傅 咪咪對相對人之請求權,向鈞院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支付補 償金,業已敘明相對人之姓名及住所(基隆市○○區○○○路00
巷0○0號3樓);且考諸現行戶政實務,異議人難於未有相對 人身分證字號之情形下,向戶政機關申領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再參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其上登載被告 住所與原告所提出之相對人地址相同),亦足特定相對人且 確認其為鈞院管轄,則原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 規定,逕自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符,為此具狀聲明異 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故法院雖無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義務,但 如依原告書狀所載,有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即難遽以被告 (訴訟主體)記載不全,無從進行訴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勞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理由參照)。次按法院對 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程序上應求其慎重,如未以 裁定方式為之,不能期待當事人必知悉其瑕疵之嚴重性,法 文雖未敘明應以裁定命補正,惟解釋上理當如此,不因程序 之煩勞而有所差異。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定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其命補正形式應以裁定為之。如 一審法院僅以函文或通知方式命補正,即有瑕疵,如經抗告 ,應予廢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一)異議人於調解聲請狀內已明確記載相對人為「甲○○」、「住 ○○市○○區○○○路00巷0○0號3樓」、「電話號碼09521XX1XX」 ,並提出記載甲○○之車牌號碼、手機號碼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以佐,此有上開書證在卷可參(原審卷頁9、17 ),客觀上已足特定相對人「甲○○」係何人,並已記載其送 達處所地址及相關事故資料,尚非無法特定異議人聲請調解 之對象、人別及送達處所,實難謂全無足資識別之特徵,而 無從進行調解之程序。且本院審酌現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實 施,倘未有公務機關之介入協助,異議人本難徒憑私人身分 取得他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則異議人既已於聲請狀內明確指 出請求對象即為特定行為之人,應認已盡其特定請求對象之 訴訟上義務,原審即非不得藉之協助查調異議人聲請調解之 對象其年籍資料是否真實,惟原審逕以異議人未遵期補正為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 調解之聲請,已有不當。
(二)此外,原審受當事人聲請調解之事件,僅以本院基隆簡易庭 通知行文異議人於該通知送達10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及補繳聲請調解費2,000元」等節【按:經核對原審 案卷,異議人已遵期繳費,另具狀提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2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其上登載之「被告住所」與異議 人提出之「相對人地址」相同,清楚可辨)】,其內容並未 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按:即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之規定),則該通知外觀形式實與一般行政公函無異,揆 諸上開說明,尚無法期待異議人知悉未補正之嚴重性,而難 認已符合依法命補正聲請之合法要件,則原裁定逕以異議人 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聲請,亦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