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52號
KLDV,112,訴,452,2024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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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陳寶姤

陳國增

陳寶蓮

陳寶梅

陳朝東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寶婕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文峯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伍君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共有,惟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4平方公尺,埋設 自來水管線(下稱系爭自來水管線),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自民國98年起至112年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93,447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 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77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汐止地政 事務所113年2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8



.14平方公尺之管溝埋設之自來水管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93,447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前  項水管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77  7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一)系爭自來水管線為64年埋設,嗣於112年間因管線老舊,被 告始於112年3月14日配合新北市政府萬里公所112年重新 刨鋪瑪鋉路面計畫,辦理「新北市萬里區瑪鋉路汰換管線工 程」,並檢附申請設計圖向新北市政府萬里公所申請挖掘 道路許可,經萬里公所於112年3月16日以新北萬工字第11 23003234號准予挖掘;本次管線施工並未擴大裝設管線,且 更換管線亦僅有一小部分,即由瑪鋉路主線向系爭土地所在 之瑪鋉路26巷(下稱系爭26巷)內約3至5公尺,並非整段26巷 更換,被告施工完畢後,亦已將現場回復原狀。依自來水法 第52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對於必要時在其地下埋設水管或其 他設備,有容忍之義務,不能主張排除。另系爭自來水管線 主管線係於瑪鋉路,因此僅能從瑪鋉路26巷拉自來水管線供 巷道兩側及後方,包含原告在內,約166戶之用戶使用,且 系爭自來水管線係位於系爭土地下方,並無礙原告所有權之 行使。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水管應設於新北市萬里區瑪鋉路30 巷(下稱系爭30巷),惟系爭30巷地下設有水溝,無從埋設自 來水管線。
(二)系爭自來水管線為依公法上法律關係埋設、更換,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不得 依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三、經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被告自64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下之系爭26巷埋設系爭自來水管線 ,以提供該巷兩側及後方,包含原告在內,約166戶之用戶 自來水,嗣於112年間因管線老舊而進行「新北市萬里區瑪 鋉路汰換管線工程」,更換管線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並 囑託新北汐止地政事務所鑑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113年2月15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 36111884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



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固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惟所 有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等權 能,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為之,土地所有權人 於該限制範圍內不得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又土 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 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換言之,法 令對於土地所有權之限制,亦及於土地之上下。又按102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自來水法(即55年11月17日制定公布 、同年月19日施行時之原規定,下稱102年修正前自來水法 )第52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 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102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自 來水法第52條(同現行條文)則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其供 水區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內因自來水工程上之 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 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衡諸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目的,乃自來水事業單位設置自 來水管,因係考量整體供水系統並非特定用戶所埋設,具有 公益性,與公共利益福祉相關。是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即係 民法第765條所定之「法令限制」,土地所有人對於自來水 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必要時,在其地下埋設水管或 其他設備,自有容忍之義務,不能主張排除,且自來水事業 施工之前並無須事先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經營自來水事 業,其為供應所轄區域自來水之必要,在系爭土地下埋設自 來水管線,並無須事先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其設置行為 於法並無不合,自非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就被告埋設 在其所有土地地面下之系爭自來水管線,有容忍義務,縱被 告於64年間埋設系爭自來水管線並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亦 僅涉及土地所有權人對被告之補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認定。 且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供大眾通行使用之巷道地面下埋設管 線,尚難謂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管理等所有權 行使有何妨害之處,而系爭30巷雖亦為巷道,然其下方乃排 水溝,無從埋設水管等情,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前揭 相片及勘驗筆錄可稽,自堪認被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地面下埋設自來水管線,乃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系爭土地實有供接自來水管線之必要,是原告 基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下所埋設之系爭自來水管線移除,自屬無據。
五、再按民法第179條所謂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告就被告依自來水 法第52條規定,於系爭土地地面下埋設系爭自來水管線,有 容忍義務,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既如前述,則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 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被告受有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數額,對被告所為之不當得利請求,亦非有理,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自來水管線並返還占用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93,447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自 來水管線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 77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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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