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1072號
KLDV,112,基簡,1072,20240620,2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游蕙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B02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4頁第31行中關於「判處拘役5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