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劉科誼
江鎮宏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張林素娥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向林張素娥 戶籍地址(基隆市中正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為此狀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民事聲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狀(當事人欄)載稱 :林張素娥住所在「基隆市○○區○○路○○號○○樓」等語,惟僅 提出前對林張素娥戶籍地址(基隆市中正區)寄送存證信函 遭退回之信封暨回證。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函囑聲請人文 到7日內提出前已對張林素娥住所地(基隆市中山區)送達 未果之證明後,無正當理由逾期迄未有補正,依諸卷內既有 事證資料,即難逕認相對人林張素娥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無法送達之情形,揆諸上揭之說明,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 關於林張素娥部分,顯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