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劉科誼
江鎮宏
相 對 人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向林淑貞戶 籍地址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為此狀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林淑貞戶籍謄本(現戶 部分)影本、太平郵局存證號碼000257號存證信函(含附件 )暨退回信封等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相對人林淑貞 之住居所,客觀上現時已陷於不明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 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