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25號
KLDV,112,司他,25,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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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原 告 蔡淑蘭


被 告 范碧蓮

郭𣲨子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蔡淑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范碧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𣲨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淑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被告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112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碧蓮、郭𣲨子、林淑惠按分割後應有部分 比例即二分之一、八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五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原、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其債務人 項國鋒分割被繼承人林坤志之遺產即基隆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1819建號建物,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分割所受之利益,依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34541號強制執行事件送請鑑定之價格核定為653,900元 ,故本件訴訟程序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綜上所述,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194號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被告范碧 蓮負擔3,580元【計算式:7,160×1/2=3,580】、被告郭𣲨子 負擔895元【計算式:7,160×1/8=895】、被告林淑惠負擔1, 492元【計算式:7,160×5/24=1,492(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蔡淑蘭負擔1,193元【計算式:7,160-3,000-000-0,4 92=1,193】,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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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