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贊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SUSANDI KUNCORO(中文姓名:楊贊立)
被 告 ISTIKOMAH(中文姓名:馬以蒂)
被 告 GANI RUDY EFFENDI(中文姓名:顏山量)
上開全體被告之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
陳鴻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882號、第11431號、第1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贊立有限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銀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仟 伍佰萬元。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SUSANDI KUNCORO(中文姓名:楊贊立)係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之 。
三、ISTIKOMAH(中文姓名:馬以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元貳拾伍萬伍仟元,沒收之。四、GANI RUDY EFFENDI(中文姓名:顏山量)與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 教育課程貳場次。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元參拾柒萬伍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緣贊立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統一編 號:00000000,以下簡稱:贊立公司)係以提供印尼籍客戶 以薪資代結匯服務作為其主要業務之一,且獲得中央銀行外 匯局同意以贊立有限公司名義代外籍勞工向銀行業辦理薪資 結匯服務,SUSANDI KUNCORO(中文姓名:楊贊立,以下均 以中文姓名稱之)則為贊立公司之負責人,ISTIKOMAH(中 文姓名:馬以蒂,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GANI RUDY EF FENDI(中文姓名:顏山量,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則均 係贊立公司之員工。楊贊立為辦理薪資結匯服務,陸續開發 「KilatTaiwan」、「HokiMoney」、「Kirim99」、「Kirim anOnline」、「Indoko」及「Indoremit」手機APP軟體(以 下合稱:匯款APP),印尼籍客戶需先上傳居留證及本人照 片,留載個人持用門號,以註冊會員,註冊成功後,即可在 上開匯款APP頁面輸入欲匯兌之金額,另由不知情之第三方 支付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一客樂得股份有限公司配合 生成超商繳費條碼,供印尼籍客戶復持繳款代碼至超商繳費 ,待繳款完成,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一客樂得股份有 限公司每1至3日將代收款項匯至贊立有限公司所申辦板信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板信帳戶)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帳戶 )中,而楊贊立會另行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代收款項,轉 入由贊立有限公司所實質管領之榮尚管理顧問公司所申辦陽 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陽信帳戶), 而馬以蒂則會每日統整及列印客戶之匯款委託書,復交由顏 山量向我國之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以下簡稱:板信銀行 西門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溪洲分行(以下簡稱:陽信銀行 溪洲分行)進行結匯申報,結匯完成後,末由我國上開銀行 通知印尼人民銀行,由印尼人民銀行將個別款項匯入客戶指
定之印尼金融機構帳戶內。惟楊贊立於民國111年7月起,有 感於匯款速度過慢,無法與其他業者競爭,明知其應依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即於結匯前應向臺灣之銀行進行申報, 竟仍與馬以蒂、顏山量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匯款至印尼業務之 犯意聯絡,在匯款APP內增加即時匯款到帳之機制,即上開 客戶在輸入結匯金額、欲匯入之印尼金融帳戶、帳號及繳款 後,贊立有限公司旋自其設於印尼人民銀行(Bank Rakyat Indonesia)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等值盧比即時匯入 印尼籍客戶指定之印尼境內銀行帳戶,以此先行墊付模式, 於銀行營業期間以外之例假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楊贊立、馬以蒂、顏山量於111年7月起至112年9月25日本案 查獲止,總計經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億674萬6,084元 ,共計收取1,024萬8,018元之手續費。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基 隆市調查局於112年9月25日前往贊立有限公司位於上址及新 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楊贊立、馬以蒂、顏山量及共同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 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515 9頁、第300至308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
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贊立、馬 以蒂、顏山量等人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1號卷,以下簡稱:偵11 431號卷,第3至14頁、第25至29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9 91號卷,以下簡稱:偵12991號卷,第165至166頁;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10882號卷,以下簡稱:偵10882號卷,第125至1 38頁、第167至174頁、第177至190頁、第217至227頁、第23 1頁】,再互核與被告楊贊立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供 述: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贊立有限公司 」之運作及結匯方式是外勞先申請我們的APP,依照我們APP 的流程指示,依照外勞想要匯款的數額、受款帳號等自己去 便利商店繳費,繳款成功後我們就會幫他們匯到想匯入的印 尼帳戶,之後我們再依照外勞的委託書在台灣的銀行申報, 再把錢匯入外勞指定的印尼帳戶,也都有成功。我是從2019 或2020年才成立APP,那時候速度比較慢,之後,我是從202 2年7月份開始有改良,讓匯款金額入到他們印尼的帳戶速度 變快,從事這些事情,一直到0000年0月間止,因為此事被 檢警調查後,我就停止從事即時到帳的服務,於2023年9月 至11月間有維持原本的APP匯款服務,但沒有從事即時到帳 的服務,後來全部都沒有做了,馬以蒂是幫忙在我們公司整 理APP裡面匯款入帳的資料,顏山量則是幫忙把這些錢拿去 台灣的銀行匯款,主要的目的就是讓外勞匯款進來的錢,再 匯入外勞指定的印尼銀行帳戶,如果要即時到帳服務,就需 要我們贊立有限公司先墊付金額,如果不是即時到帳服務, 贊立有限公司就不需要先墊付金額,即時匯款的流程內容就 是客戶以APP方式辦理即時匯款(APP產生繳費條碼並到超商 繳款後,負責代收匯款的綠界公司會有特定APP發出該筆款 項已繳款的訊息,再由綠界公司匯到贊立公司指定帳戶,並 由「贊立有限公司」設立於印尼之帳戶本金先行墊付),後 續「贊立有限公司」員工顏山量以網路銀行轉到板信銀行或 陽信銀行,馬以蒂就是整理文件後交給顏山量,顏山量處理 好了之後再跟我報告,我再處理後續的事務,外勞匯款的金 額我們匯到他們指定的帳戶,都有如實匯入,我們與外勞之 間沒有產生任何的糾紛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0 至142頁、第309頁】,與被告馬以蒂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時坦述: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我是在贊立 有限公司負責整理文件、委託書,將整理好了的資料交給顏 山量,後續的工作就是由顏山量、楊贊立處理,我是受僱於
楊贊立,楊贊立是贊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是大約於0000 年0月間到贊立有限公司工作,一直工作到現在,以前的工 作是整理委託書及貨運等,現在的工作就是負責貨運,如同 方才楊贊立所述,後續就交由顏山量去處理,再後續就是楊 贊立接著負責的,我就不曉得了,也沒有與外勞之間產生任 何糾紛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第30 9頁】,與被告顏山量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自白供述: 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我在贊立有限公司負 責將馬以蒂整理好的資料拿到銀行,就帶著簿子、印章、文 件等去銀行辦理匯款到印尼的手續,辦理好之後就報告給楊 贊立,後面就交給楊贊立去處理,我是受僱於楊贊立,楊贊 立是贊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楊贊立也是公司的登記負責人 ,我是大約於2019年8 、9月間到贊立有限公司工作,一直 工作到現在,以前的工作內容是負責顧店,店收起來之後就 去公司幫忙處理文件,我都是早上帶著簿子、印章等去銀行 ,辦理好之後就報告給楊贊立,下午就去公司處理其他事務 ,就如同方才楊贊立所述,就先由馬以蒂先處理文件,再交 給我,我處理完畢後再交給楊贊立,後續就是楊贊立接著負 責的,我就不曉得了,也沒有與外勞之間產生任何糾紛等語 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第309頁】,核 與證人即匯款人SUNARSIH BT MOHAMAD TOEKIMOEN WOSO、NI NA YULIANI、NITA SEPTIANI、黃羽貞、ZAENAB、IKA AGUST IN ANGGIYAR、SITI PURWANINGSIH、WIDYA RAHAYU、NURUDI N HASAN 、ROIDAH ANDRIYANI、SAWITRI、SITI ZAHRAH、YA TEMI、NANI RISKA MELATI、RASE MRAHMAWATI 、YUKEU AYU APANDI及證人林和(板信銀行國外部專員)於各別警詢、 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10882號卷第5至9頁、 第13至16頁、第35至40頁、第47至50頁、第57至61頁、第67 至69頁;偵12991號卷第13至18頁、第19至24頁、第25至29 頁、第35至38頁、第43至47頁、第51至54頁、第59至62頁、 第67至70頁、第73至76頁、第81至84頁、第85至88頁、第93 至96頁、第99至102頁、第105至10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 局基隆市調查站112年9月19日調隆法字第11256526050號函 及附件:案件報告書一件;證人SUNARSIH BT MOHAMAD TOEK IMOEN WOSO「HokiMoney」頁面截圖4張、贊立有限公司代理 外勞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證人NINA YULIANI「HokiMone y」頁面截圖2張、證人WINARSIH提供KILAT APP、HOKIMONEY APP匯兌過程截圖、收據照片、訂單資訊、匯款紀錄(111 年10月2日繳費)、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綠 客字第1110000970號函及附件:超商代碼對應綠界會員資訊
(含實體綁定之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 單、交易明細、贊立有限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職證明薪 資結匯清單、匯兌APP代號對照表、贊立公司扣押物編號B-7 之電磁紀錄列印檔案(經被告顏山量翻譯並簽名註記)、贊 立公司扣押物編號B-7之電磁紀錄列印檔案(經被告馬以蒂 簽名)、證人WINARSIH提供HOKIMONEY APP匯兌過程截圖、 收據照片(111年9月27日繳費)【同上署112年度他字第131 8號卷第3至6頁;偵10882號卷第23至29頁、第41頁、第43至 44頁、第63頁、第87頁、第111頁、第139至150頁、第151至 163頁、第191頁、第193至195頁】;贊立有限公司代理外勞 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贊立有限公司-地下通匯金額彙整 表(計算期間:111年7月至000年0月間)、贊立公司扣押物 編號B-7之電磁紀錄列印檔案(顏山量翻譯後註記之影本, 經被告楊贊立簽名壓指印);證人ZAENAB提供之「Indoremi t」頁面截圖9張、贊立有限公司APP匯兌明細表(證人IKA A GUSTIN ANGGIYAR、證人SITI PURWANINGSIH、證人WIDYA RA HAYU、證人NURUDIN HASAN、證人ROIDAH ANDRIYANI、證人S AWITRI、證人YATEMI、證人NANI RISKA MELATI、證人RASEM RAHMAWATI簽名)、證人YUKEU AYU APANDI與Kirim99客服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扣押物編號7贊立公司電磁紀錄 概略圖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統一 編號:00000000,公司名稱贊立有限公司)、被告楊贊立外 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各1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 行局112年2月7日銀局(票)字第1120131213號書函1份、板 信商業銀行111年11月16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22868號函及1 12年9月15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15640號函及附件: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 3月1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059686號函及附件: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陽信商業銀行112年10月3日 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33422號函及附件: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扣案被告贊立有限公司歷年匯兌明細 資料及法務部調查站基隆市調查處製作之贊立公司歷年不法 金流統計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1431號卷第17至18頁、第 19頁、第21頁;偵12991號卷第31至34頁、第41頁、第49頁 、第55頁、第65頁、第71頁、第79頁、第89頁、第97頁、第 103頁、第109至110頁、第111頁、第113至117頁、第127至1 28頁、第129至131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43頁、第169 至623頁、第625至640頁、第641至664頁、第665至699頁】 。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有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 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本
院113年保字59號贓證品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12291號 卷第155頁、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楊 贊立、馬以蒂、顏山量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各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贊立有限公司、兼法 定代理人楊贊立、馬以蒂、顏山量所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行,均堪 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 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 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 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 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 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 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 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 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皆 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人民幣為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 、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 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 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 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 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 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 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 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 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而同法第136 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 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剝奪;前者 ,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後者,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
,二者概念個別、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 始符立法本旨。此見解就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當 然同有適用。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罪,就上開條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 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 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 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 ;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 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所謂「處罰其行為 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 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 、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 、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 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 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 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定有 明文。
⒈查,被告楊贊立為法人即贊立公司之負責人,業據被告楊 贊立於警詢、偵訊時迭次供述明確在案【見偵11431號卷 第4頁、第26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1份在卷可憑【見偵12991號卷第113頁】,足徵其係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明。職是,被告楊贊立居於對法人營 運之主導地位,對法人之決策、執行,具有控制及支配能 力,而同案被告馬以蒂、顏山量為贊立公司之職員,其等 3人共同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期間,為非法國內外匯兌 業務,且匯兌款項總數已逾1億元以上無訛【見偵12991號 卷第143頁】,是核被告楊贊立、馬以蒂、顏山量3人所為 ,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至於起訴意旨雖漏未援引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楊 贊立為贊立公司之法人負責人,且與贊立公司職員即同案 被告馬以蒂及顏山量以贊立公司名義而犯本件非法匯兌業 務犯行,應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亦 無礙被告楊贊立等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補充說明, 併此敘明。
⒉次查,被告楊贊立、馬以蒂、顏山量分別為被告贊立公司 之負責人及其職員,理由如上述,因此,被告贊立公司因 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 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贊立、馬以蒂、顏山量3 人多次匯兌行為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其構成要 件性質上即包含反覆、繼續、多次經營之行為,屬集合犯中 「營業犯」之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馬以蒂、顏山量參與上開非法 匯兌期間,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楊贊立彼此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三人之刑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 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 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 意,即應准予寬典。另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 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被告楊贊立、馬以蒂、顏山量3人於偵查中,均已就 其三人為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均自白
坦承不諱【見偵11431號卷第28頁;偵10882號卷第172 頁、第231頁】,且其三人各自獲取之犯罪所得金額( 詳如後述之沒收理由說明),其三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 動繳交完畢,此有本院收據3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 62頁、第264頁、第266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馬以蒂、顏山量參與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行為期間,雖與同案被告楊贊立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然被告馬以蒂、顏山量僅係 贊立公司之受僱職員,於本案並非實際經營決策者,可 責性較低,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各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 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而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 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 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 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 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 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 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 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 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 ,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 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 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 ,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 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 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 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
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 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 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 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 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 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楊 贊立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非 法辦理匯兌業務,金額非寡,確有危害金融秩序,惟查, 被告贊立公司本已依法取得許可,可從事結匯業務,因與 同業競爭,而一時失慮,以先行墊付方式,為非法匯兌之 業務,然幸未對他人之財產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非至為 重大,全體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承犯行,渠等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是其等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又被告楊贊立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依其 犯罪情節,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楊贊立所犯部分,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3人有上開各減輕事由,爰 各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另被告馬以蒂、顏山量經上 開刑之減輕(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及遞減輕其 刑(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爰 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贊立公司係經我國認許之法人,自應恪遵法律, 其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楊贊立明知應依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竟為與同業競爭,而與公司職員即同案被告馬以蒂、顏山 量共同為本件犯行,且匯兌往來金額非微,致政府無法對國 內外資金往來為進行即時有效之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 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行為誠屬可議,惟念 其等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非法匯兌行為, 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直接造成損害,惡性非重,兼 衡被告楊贊立、馬以蒂、顏山量均非本國人民,對於本國金 融匯款法規認識不足,再考量其等三人分工方式、犯罪動機 、方法、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收付之總額、獲利非鉅
,及被告楊贊立自述:我大學畢業,兩個女兒,一個兩歲、 一個三歲,有父母要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 309頁】;被告馬以蒂自述:我高中畢業,我的經濟狀況勉 持,有一個母親要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被告顏 山量自述:我大學畢業,有父母要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語 【見本院卷第309頁】,併參酌被告楊贊立、馬以蒂、顏山 量各自獲取之犯罪所得金額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完畢, 此有本院收據3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2頁、第264頁、 第266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 儆。
㈥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查,被告楊贊立、馬以蒂、顏山量等3人前均未曾有刑事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楊贊立、馬以蒂、顏山量前 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其等3 人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其等3人於犯後之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應認其等3人犯後均已知所 悔悟,其等3人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等3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就被告楊贊立所犯之罪,宣 告緩刑4年,另就被告馬以蒂、顏山量所犯之罪,各宣告 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本院考量為加強被告楊贊立、馬 以蒂、顏山量之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等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其等 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此敘明。
⒉又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 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 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 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 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 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 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 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 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 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 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 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而經 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
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 制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 )。查,本院審諸被告贊立公司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實 際上並未對於我國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 ,認應給予緩刑4年之宣告,惟斟酌被告贊立公司為一人 公司,為避免其行為負責人即被告楊贊立因獲緩刑宣告而 心存僥倖,並期其能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 訓,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認應命被告贊立公司向 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適當,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贊立公司於緩刑期內即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併此敘明。再緩刑之 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之機會 ,特賦予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違反本院所 定上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 銷緩刑原因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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