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威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遭 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 20時1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因周芷櫻等人發覺遭詐騙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芷櫻、林卉卉、黃柏涵、葉晴鵬、黃柏崴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中信帳戶、上海帳戶為其所有,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我 的提款卡掉了之後的幾天後有電話掛失我的帳戶,我的密碼 是我的身分證字號,有記在提款卡的後面。帳戶在遺失之前 ,裡面剛好早上去ATM 用提款卡領了新臺幣(下同)6,000 元,剩下318 元,我媽媽原本要存5,000元給我,過沒幾天 我要用錢的時候,我要去無卡提款才發現不能領,我才發現 提款卡不見了,我才去掛失,我一次掉了2張提款卡,因為 我放在同一個卡套裡面云云。惟查:
㈠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上海帳戶, 用以詐騙告訴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等於 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695號卷第15-17、19-22、23-25、27-29、31-34頁)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林卉卉提供之通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黃柏涵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 細、星展銀行交易明細、授權書、通話記錄截圖、告訴人葉 晴鵬提供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周芷櫻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話 記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客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記錄查詢等資料在卷 可查(見上開偵卷第37-39、41-47、107-110、111-119頁、 121、123、195-199、201-203、207-209、215、227-228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然 查:
⒈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何及如何記載,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怕自己忘記密碼,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將紙條放 在卡片夾內,兩張提款卡的密碼都一樣,密碼不會複雜,但 因為會將提款卡借給母親使用,但母親不知道我的密碼,所 以才將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卡片夾內讓母親知道,密碼是我 的身分證字號云云(見上開偵卷第172、223頁);然證人即 被告之母親廖淑珠於偵查中結證稱:不會向被告借用他名下 的金融帳戶使用,可以確定從來沒有借用過兒子(即被告) 的提款卡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7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已 屬有疑。況提款卡密碼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一般 人對自己金融帳戶所用之提款卡密碼,應妥為保管,恐被他
人得知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稱密碼 為其身分證號碼,不論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均能立即唸 出,難認有何記憶不清之情,更遑論一般人對於自己之身分 證字號應記憶深刻且無忘記之可能,實難想像被告以自己之 身分證字號作為提款卡密碼,而有將之另行書寫之必要。又 縱認有將密碼另行書寫之必要,衡情亦會將寫有密碼之紙條 或其他物品與提款卡分別放置,或直接將之交予母親保管, 而非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而與提款卡放置在一起,以避免他人 一併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未經其同意提領帳戶內 之款項,是其所辯難以採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另辯稱係後來要領錢才發現提款卡遺失,只有掛失掛 失中信帳戶,上海帳戶因為餘額很少所以沒有掛失云云,然 按一般人發現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物品有可能遺失或遭竊時 ,通常會立刻尋找或報警處理,並向金融機構掛失避免遭盜 用,而被告發現提款卡不見時,其明知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 款卡放在一起,極易遭人盜領或做不法用途,仍未儘速報警 處理,避免其帳戶遭他人盜用,依其所述僅於111年7月26日 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掛失,而無報警處理或其他作為,顯與 一般常情不符。再衡諸常情,被告遺失寫有密碼之提款卡, 又恰巧遭詐欺集團成員拾得,此種可能性甚低,且被告又恰 巧於3日後發現並就中信帳戶辦理掛失,因而讓詐欺集團有 充裕時間可利用該提款卡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如此一連串 緊接密集之巧合竟同時發生,其發生可能性更屬微乎其微, 實屬殊難想像之事,是被告辯稱中信帳戶、上海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一併遺失,始遭詐欺集團盜用乙情,有諸多疑點且與 常情不符,當為其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不詳詐欺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 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 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 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 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 況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 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 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 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故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其所有之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 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匯 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充分之把握
與信賴,認為中信帳戶、上海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 險,得作為供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且欲使用提款卡領 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 ,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 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 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本件 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中信帳戶 、上海帳戶,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明確知悉中信帳戶、上海帳 戶之密碼,且對該等帳戶已十足確保為其掌控使用,方以該 等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讓告訴人等匯入款項。是中信帳戶、上 海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交付他人使 用,而非不慎遺失之情,堪以認定。
⒋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 發生之可能,亦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 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一般人至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 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 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 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 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 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 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 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 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 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存、 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外,近來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 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是以避免專 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案發當時 年滿27歲,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擔任 過送貨司機及便利商店店員,堪認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 作經驗之成年人,當與一般常人無異。準此,被告明知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對 方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 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 ,以供告訴人等匯款及他人提領,而他人提領後即製造金流 斷點,使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由是以 觀,難認被告有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確信。 是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及藉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供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 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 犯行,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其本 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 行為,堪可認定。
⒌綜上各情相互參佐,足認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 之中信帳戶、上海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中信帳戶、上海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 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個人 身分、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為除助長 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失,並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 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案之手段、目的、所造成之危害;暨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目前無業在醫院照顧爸爸、 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本案被告否認犯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被告就此獲 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 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 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受騙款項匯入後,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 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依據前揭 說明,自無庸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中信帳戶、上海帳戶資料,因 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民國)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周芷櫻 111年7月23日20時許起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周芷櫻佯稱:銀行帳戶出問題需要進行交易行為云云,致告訴人周芷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20時31分許/上海帳戶 10,123元 2 林卉卉 111年7月23日19時22分許起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商家客服人員、銀行行員,向告訴人林卉卉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訂單資訊有誤云云,致告訴人林卉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20時16分許/上海帳戶 49,987元 111年7月23日20時39分許/上海帳戶 7,998元 3 黃柏涵 111年7月23日18時33分許起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銀行行員,向告訴人黃柏涵佯稱:因帳號誤刷需要立即聯繫銀行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黃柏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20時43分許/上海帳戶 29,987元 4 葉晴鵬 111年7月23日20時34分前某時許起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銀行行員,向告訴人葉晴鵬佯稱:因訂單誤植需要配合銀行註銷未完成之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葉晴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20時34分許/中信帳戶 49,986元 111年7月23日20時35分許/中信帳戶 78,109元 5 黃柏崴 111年7月23日19時30分許起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銀行行員,向告訴人黃柏崴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需配合郵局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黃柏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20時48分許/上海帳戶 29,987元